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諄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6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淑敏
書記官 劉文倩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諄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諄祐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按時檢驗 致上開車牌遭於民國113年6月間遭監理機關註銷,竟基於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後,並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後,並駕駛該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陳諄祐於113年8月 27日17時16分許,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文興路口,不慎與張宏輝所駕車輛發生車 禍,經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扣案之偽造「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向不詳之人所 購得,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屬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劉文倩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