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14號
SCDM,114,易,514,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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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進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更正如下:
  「許進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2時許,至新竹縣○○鄉○○
村0鄰○○00○0號雞舍前,以其拾獲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
尖嘴鉗1支及紅色網袋1個為工具,以尖嘴鉗破壞上址雞舍鐵
絲網後,竊取該雞舍內張淵順所有雞隻3隻後,將該3隻雞裝
入其預備之紅色網袋內據為己有(雞隻均已發還張淵順)。
嗣由張淵順發覺雞隻遭竊報警後,由警方到場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尖嘴鉗1支。」
  證據部分編號(三)應更正如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等」並增列「被
許進乾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許進乾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竊取得財物之價值,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尖嘴鉗1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該物品係 經被告在案發現場持以行竊,堪認被告對之有事實上支配權 ,而為屬於被告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竊得之雞隻3隻,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未扣案之紅色網袋1個,雖亦為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擾,爰 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7號
  被   告 許進乾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進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22時許,至新竹縣○○鄉○○村0 鄰○○00○0號雞舍前,以其拾獲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 鉗1支及紅色網袋1個為工具,以尖嘴鉗破壞上址雞舍鐵絲網 後,竊取該雞舍內張淵順所有雞隻3隻後,將該3隻雞裝入其 預備之紅色網袋內據為己有。嗣由張淵順發覺雞隻遭竊報警 後,由警方調閱現場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進乾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害人張淵順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明細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蒐證照片等。 證明本件查獲之經過及佐證被告有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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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