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欽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銘欽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經營「善騰廚具」,於民
國113年7月間將余作圳之妻范春連訂製之流理臺運送至余作
圳位在新竹縣○○市○○街0號住處後,遭余作圳認尺寸不合欲
辦理退貨。楊銘欽遂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度
前往余作圳上址住處,與余作圳商議減價折讓或重作事宜,
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及肢體爭執。肢體衝突中,楊銘欽見余作
圳持椅子阻擋,明知拉扯、推擠他人極有可能造成他人受傷
之結果發生,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繼續與余作圳發
生拉扯、推擠,且將余作圳所持之椅子抓住後往余作圳之方
向推去,椅子因此撞擊余作圳臉部,致余作圳受有鼻骨骨折
之傷害。
二、案經余作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流理臺訂作糾紛,與告訴
人余作圳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且不爭執告訴人當天受有鼻
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惟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拿椅子要打伊,
伊撥開,告訴人自己跌倒而受傷,伊並沒有揮拳打告訴人,
否認傷害犯行云云。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告主觀上有無
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被告所造成?經查
: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流理臺訂作糾紛,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告訴人新竹縣○○市○○街0號住處發生口角及肢體
衝突,告訴人於當天衝突過後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等節,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第57至58頁),復與證
人即告訴人余作圳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0頁、第
28頁反面、第32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2
張(見偵字第17至18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雖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自己拿椅子作勢攻擊遭伊撥開,告訴人
才自己跌倒而受傷云云,惟據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述:「
他(即告訴人余作圳)拿椅子要砸我,我就接住椅子,往他
的方向推,導致椅子撞到他的鼻子。我們就是在現場起爭執
,他拿椅子要砸我,我有出手擋他在(應為『再』)把椅子反
推回去,椅子就反作用力撞到他的鼻子,我的手沒有打到他
」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亦自承有與
告訴人拉扯等語(見偵卷第28頁背面),而被告供述上開情
狀,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我看被告打我,我就
拿椅子擋被告,然後被告的手就一揮,揮來我的鼻樑就給被
告打到,怎麼打到我也不知道,不知道怎麼一揮,我的鼻子
就受傷了,我拿來擋被告的是木椅子,學生桌椅的那種椅子
」等節(見偵卷第51至52頁)大致相符。再檢視告訴人之傷
勢照片(見偵卷第18頁),確實有一橫向淤挫傷傷勢,從告
訴人右眼眶左下角直線跨越鼻樑延伸至左眼下方,查其傷勢
狀況應係遭椅子某部位撞擊所致,應可認被告確實於前揭案
發時地,在與告訴人在拉扯、推擠過程中,抓住告訴人拿出
之椅子,再出力往告訴人方向推去後而撞擊告訴人臉部,致
告訴人因此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是被告於與告訴人之拉扯
、推擠中,客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足堪認定。又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經營廚具行多年,生活常識及社會經
驗應屬豐富,當可預知與他人互抓椅子拉扯、推擠中,若出
力過重或重心不穩可能導致對方因遭椅子撞擊或跌落在地而
受傷,竟仍不違反其本意,猛力往告訴人方向推去,致使告
訴人臉部遭椅子撞擊而受有鼻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主觀上有
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上開辯稱
,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客觀上亦有傷
害告訴人之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甚為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思考、解決問
題,僅因流理臺訂作糾紛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率然對
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矢口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
非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衝
突起因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
育程度、目前無業、退休狀態、經濟狀況不佳、罹食道癌要
進行住院及手術治療、有時會與成年之子同住(見本院卷第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