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8號
SCDM,114,易,468,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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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0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具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15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
商富首門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某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慈濟路某處」;證據清單編號4待證事
實欄「被告於111年9月6日持前開學生證,於全家便利商店
消費之事實」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持
前開學生證,於統一超商消費之事實。」;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黃忠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
、31、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忠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按侵占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事後
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詐術之
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次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
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
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
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
稱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另
所謂儲值卡係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
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
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1
項第5款,是持有該等已儲存一定金額之儲值卡,性質上與
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
 ㈢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學生證1張後,至便利商店消費扣款之
行為,僅係花用該卡內之原儲值餘額,此有一卡通交易紀錄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並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0頁),被告在侵占具有一卡通
能之學生證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
侵占學生證後,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
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具有一卡通功能
之學生證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
法益之重複侵害,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此部分自不另
論罪。起訴書認被告持侵占之學生證消費如起訴書附表之金
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等語,應有誤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不罰之後行
為,不另論罪(本院卷第31頁),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遺失物經法
院判刑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
難謂良好,仍恣意任意侵占他人遺失物,對於他人財產缺乏
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侵占財物之價
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之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 即具有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1張,侵占時內有餘額新臺幣( 下同)193元可供使用,有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偵卷第12頁),足徵該學生證具有至少193元之經濟上 效益,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03號  被   告 黃忠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忠男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5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0號統一超商富首門市,拾得潘柏辰所有,含一卡通功能 之大學學生證1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 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學生證侵占入己,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持上開學生證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忠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撿拾學生證1張,並於當日消費共新臺幣192元之事實。惟辯稱:是告訴人心甘情願給我卡片消費的等語。 2 告訴人潘柏辰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而含一卡通功能之學生證1張遺失並遭消費之事實。 3 一卡通交易紀錄查詢結果 前開學生證經持之以為如附表所示之消費之事實。 4 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報案資料 被告於111年9月6日持前開學生證,於全家便利商店消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 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項目 消費金額 1 113年10月15日15時4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富首門市/香菸 70元 2 113年10月15日20時3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鴻川谷門市/香菸 1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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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