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辰霖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戴美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27
號、第2314號、第2315號、第2420號、第3000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辰霖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戴辰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5時4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父親戴天賜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謝少澤所經 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HP Lapt op 14筆電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8,800元),得手後 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11月13日12時2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信淯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少澤所經營之上址店 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Asus vivobook x1603z筆電1台及充 電器1套(總價值2萬5,800元),得手後搭乘不知情之尹新 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逃逸。嗣謝少澤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㈢於113年5月28日15時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徒手 打開劉宜銘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 門,竊取劉宜銘放置於上開小貨車副駕駛座上之黑色側背包 1個、手機1支、皮夾1個、其內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金融卡及存摺等物(總價值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 劉宜銘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㈣於113年11月7日17時3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前,徒手 打開許家銓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車
門,竊取許家銓放置於上開小貨車上之黑色IPHONE 15智慧 型手機1支(價值2萬900元)、黑色紅米智慧型手機1支(價 值3,800元),得手後步行逃逸。嗣許家銓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新竹市○區○○ 路00號前水溝內尋獲上開黑色IPHONE 15智慧型手機(已由 許家銓領回),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11月10日16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NOV A商場良興電子店內,徒手竊取店長張文洲所管領,置放在 櫃檯收銀機內之現金2萬8,8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店長 張文洲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始悉上情。
㈥於113年12月4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聯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新竹林森店,徒手竊取店長吳倩汶所管領 ,櫃檯抽屜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店長吳 倩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少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許家銓、張文洲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辰霖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827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6頁、 第75頁至第76頁;2314號偵卷第4頁至第5頁;2315號偵卷第 4頁至第5頁;2420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3000號偵卷第5頁 至第6頁;本院卷第65頁、第74頁),並有附表「相關證據 」欄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前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 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⑶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7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13頁至第2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前案所犯係偽造文書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之犯行尚不 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 型,是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因罹患情感精神官能症,於106、110年間先後經本院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於110年間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 等情,有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影本、110年 度監宣字第368號民事裁定影本、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1827號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8 1頁背面至第82頁、第83頁)。
⑵被告於113年2月間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第65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681號受理,並改以113年度 易字第1306號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囑託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 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認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狀況,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判處被告拘役10日、25日,應執行拘役30 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憑( 1827號偵卷第94頁至第97頁)。而本院於前案審理中囑託東 元醫院對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 以:「被告從小即有注意力不足過動症,雖曾經至醫院就診 ,但是並未規則治療,使得於小學6年級時即開始有偷竊、 說謊等非行行為,加上衝動控制能力不佳,因而不斷有竊盜 案件產生。個案過去有精神疾病史,但智能功能正常,沒有 酒精及安非他命的濫用,於此犯案期間個案有精神異常或情
緒障礙。個案對於起訴書內容採認罪,對本身犯罪行為雖可 表達當時意識清醒,但是犯案過程有明顯之判斷問題及部分 不合邏輯之處。至於犯案動機,個案雖不易表達清楚,對詢 問尚可做適當回應,顯見個案當時應非處於意識不清,但是 受部分精神症狀影響而致判別其行為是否違法或無法自我控 制其行為之狀態顯有誤失,個案應有部分之精神障礙,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節, 有東元醫院113年11月8日東秘總字第1130010272號函暨所附 鑑定人結文、東元醫院精神科司法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85頁至第92頁)。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間係自1 13年5月至113年12月間,距離前案犯行時間113年2月間,以 及於113年10月25日至東元醫院實施精神鑑定時間,均係同 一年度所為,故上開東元醫院對被告所實施精神鑑定之鑑定 結果,於本案自亦有相當程度參考價值,依上開事證,堪認 被告自106年間起,經鑑定有中度智能障礙,且因受精神症 狀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 降低之情形,且此種責任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仍繼續存在 無明顯改變之徵狀。
⑶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竊取筆電之目的本是想自己用, 後來怕父母發現,因此將筆電售出等語(1827號偵卷第4頁 背面)、於警詢時供稱:竊取店家收銀機內的財物是因為缺 錢花用等語(2420號偵卷第6頁),足見被告對於其上開所 為係違法之竊盜犯行均有認識,就其竊取財物具有價值尚具 有判斷能力,且亦會擔憂竊盜犯行遭父母發現而將竊取之物 變賣,顯見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然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地點多在店內或道路 旁,非甚為隱密之場所,人員往來頻繁且有監視錄影監控之 情況下為之,員警遂得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獲上開各 情,是其犯行之態樣及對於犯罪時間、地點與手段之選擇, 實與前揭東元醫院於前案審理中對其所為鑑定診斷中所描述 「因精神疾病影響,衝動控制力差,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 判斷力,導致其不斷犯案,即便接受多次處罰,仍無法控制 其行為之特徵」情節相符(本院卷第92頁),足認被告實施 本案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時,確實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狀況。
⑷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為事實一、㈠至㈥所示犯行時,已達刑法 第19條第2項所規定「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再度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 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8頁),可認其素行非佳,並考量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又被告均未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損失 ,暨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 第7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復考量各犯罪行為之被害對象人數,犯罪目的、手 段,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㈥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 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 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 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 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 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 查,被告因有上述辨識能力顯著減低狀態,衝動控制力差, 認知功能退化,影響其判斷力,導致其不斷犯案,即便接受 多次處罰,仍無法控制其行為,對精神疾病的認識不佳,僅 有症狀病識感,治療態度不合作,建議接受監護處分住院治 療等情,有上開司法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2頁) ,足徵被告之行為易受精神疾病影響,而有高度再犯之可能 性,且辯護人亦請求本院依法第87條執行監護等語(本院卷 第75頁),本院斟量上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為期待 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 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構內或以其他方式接 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如事實一、㈠部分所竊得之HP Laptop 14筆電1台;事實 一、㈡部分所竊得之Asus vivobook x1603z筆電1台及充電器 1套;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1個、手機1支、皮 夾1個;事實一、㈣部分所竊得之黑色紅米智慧型手機1支; 事實一、㈤部分所竊得之現金2萬8,800元;事實一、㈥部分所 竊得之現金1,000元,分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 返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將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得之Asus vivobook x1603z筆電1 台及充電器1套變賣用以購得OPPO手機1支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1827號偵卷第5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查(1827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故 扣案之OPPO手機1支,自屬犯罪所得之變得之物,而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
⒊至事實一、㈣部分所竊得之黑色IPHONE 15智慧型手機1支,業 已發還告訴人許家銓(2315號偵卷第6頁),自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事實一、㈢部分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 、金融卡及存摺等物,雖為其犯罪所得,惟因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 的之評價,本院審酌相關證件均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 相關處置,是上開物品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 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事實一、㈠ 證人即告訴人謝少澤於警詢中(1827號偵卷第10頁)、證人戴天賜於警詢中(1827號偵卷第15頁)證述詳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1827號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P Laptop 14筆電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證人即告訴人謝少澤於警詢中(1827號偵卷第8頁至第9頁)、證人黃信淯於警詢中(1827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尹新中於警詢中(1827號偵卷第13頁)證述詳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1827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27頁)。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 vivobook x1603z筆電壹台及充電器壹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證人即被害人劉宜銘於警詢中證述詳實(2314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2314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手機壹支、皮夾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㈣ 證人即告訴人許家銓於警詢中證述詳實(2315號偵卷第6頁、第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2315號偵卷第8頁至第12頁)。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紅米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一、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洲於警詢中證述詳實(2420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2420號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一、㈥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倩汶於警詢中證述詳實(3000號偵卷第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3000號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 戴辰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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