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民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盧民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4行補充更正為「持客觀
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柴刀(未扣案)割斷...」,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盧民朗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民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卻漠視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本
應予嚴厲非難,但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取得
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書狀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45至47頁),足認報告犯後態度良好,同時慮及被告
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
類與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兼衡其前案素行,自述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板模工、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
、子女同住等(本院卷第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以父親購買的柴刀 割斷麻繩,該柴刀是放在家裡工作用的柴刀等語(本院卷第 38頁),故柴刀1把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 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不能依此規定宣 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竊得之麻繩約200公尺,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然如前述說明,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
2萬元,本院認為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5號 被 告 盧民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民朗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1時44分許,在新竹縣○○鄉○○ 路○段000號旁之湖鏡段779地號(下稱工地)工作時,見王 宗魯所有之麻繩放置於工地置料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刀具割斷麻繩20 0公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開車離去。嗣於翌日 8時許,王宗魯返回工地後發現麻繩200公尺遭竊取,經調閱
現場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王宗魯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民朗坦承不諱(承認以刀具割斷 麻繩約20、30公尺而已,沒有200公尺),核與告訴人王宗 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民朗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末查,告訴及移送意旨雖認被告於同時、地竊 取告訴人所有絞盤1個,惟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所為,無法認 定其犯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