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 月
14日15時1 分許,在黃嫻芸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
處之褲子大王服飾店櫃檯,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
00元,得手後即步行逃逸離去。
二、黃志忠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1
3 年7 月16日12時18分許,在黃嫻芸所經營位於上址之褲子
大王服飾店櫃檯,徒手竊取現金3000元,得手後即步行逃逸
離去。嗣黃嫻芸於同日中午在黃志忠離去後發覺遭竊,乃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嫻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
法,檢察官及被告黃志忠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
),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此外,亦無證據證明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忠坦承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竊盜犯行,
惟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竊盜犯行,辯稱:這
次我沒有偷竊,當天我是去買1 條白色的褲子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時地,分別徒手竊
得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財物等情,業據告訴人黃
嫻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卷第8至10頁),並經被告
坦承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竊盜犯行等情不諱,且有警
員莊昀展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被告之照片2幀、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3幀、新竹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卷第4、5
、7、11至34、38、39頁),綜合上開證據相互勾稽以觀
,被告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所示時地分別竊得
前開現金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告訴人黃嫻芸係將現金放在
店內櫃檯旁工作桌下方的夾層儲物空間處,有用夾子夾住
等情,已為告訴人黃嫻芸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8
頁背面),而觀諸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間進入告
訴人黃嫻芸所經營位於上址之服飾店後,在告訴人黃嫻芸
三次進入後方倉庫拿取被告所欲試穿之商品之際,被告有
三度走到告訴人黃嫻芸向來放置現金款項之櫃檯處,且還
有蹲下進入櫃檯下方及走進櫃檯後方之舉等情,有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6幀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5至33頁),而被
告既僅係至告訴人黃嫻芸所經營之服飾店挑選購買商品之
客人,則在告訴人黃嫻芸進入倉庫內拿取商品時,被告應
僅會在店內休息等待抑或隨機走動再挑選其他商品,又豈
會無緣無故進入並無商品在內且一般僅供店內員工在內處
理店內相關事務之櫃檯處,甚且共三度走入且還有蹲下進
入櫃檯下方之舉?再參酌當日被告一離去之後,告訴人黃
嫻芸旋即發現店內原放置在櫃檯下方之現金款項遭竊,是
以報警處理一節,已如前述,在在均可見被告確有於如事
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竊得現金款項3000元,灼然至明。被
告空言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無足憑採。
(三)綜上,被告所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志忠就如事實欄第一段及第二段部分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前揭2 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素行
不佳,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以前揭方式分別竊得他
人所有財物,是其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目的、次數、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
、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再就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侵害法 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4000元及為如事實欄 第二段所示犯行時所竊得之3000元,分別係其為各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應各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應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