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友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觀察勒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72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建友於民國112年9月8月某時,騎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東
安農路(竹28-1線3.7公里處)時,見鍾添錦(起訴書均誤
載為鍾錦添,應予更正)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段
000地號農牧用地上已倒塌之相思樹木1棵(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年9月17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友人謝家齊(經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由王建友徒手將上開相思樹木推
往柏油道路上,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鋸刀各1
支(未扣案),將該樹木鋸切成8塊,並與謝家齊徒手搬運
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後得手欲供己種植香菇之用。嗣
於同(17)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據報到場而查獲,並扣
得上開相思樹木8塊(約8公斤,已發還鍾添錦)。
二、案經鍾添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建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簡
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偵卷第82至83頁、第112頁及其反
面 本院卷第89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添錦、
證人謝家齊之證述相符(偵卷第7至8頁、第96至97頁、第9
頁、第82至8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及查獲
現場照片等足佐(偵卷第4頁、第26至29頁、第31頁、第32
至33頁、第34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二)被告本件犯行固應非難,然被告竊得之相思木價值約為20
00元(偵卷第9頁),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另賠償告訴人3
000元而成立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偵卷第3
1頁、第117頁),是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
度,難認重大,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6月)
,猶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取所需,
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賠償告訴人3000元而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查(
偵卷第117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相思木 ,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被告已與 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業如前 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 電鋸、鋸刀等犯案工具並未扣案,據被告警詢供稱業已丟棄 、不知去向等語(偵卷第6頁),為免增加日後執行之困難 ,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