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57號
SCDM,114,易,357,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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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易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柏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23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上午10時59分
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江永
書記官 彭富榮
通 譯 何夢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黎柏亨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黎柏亨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6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 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6月2日晚間6時30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23日晚間6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住處,先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隨後在同一處所,另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 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 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到場並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0 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黎柏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竹簡字第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 件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13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二、㈡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檢察官 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依上開規 定加重之必要,而與被告說明後,其等達成如主文欄所示之 協商合意。
 ㈡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刑度雖為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然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非公訴檢察官 或法院於協商時可決定,被告事後不得主張依據協商結果公 訴檢察官有讓其一定可以易科罰金之意思,本件協商時業經 告以被告上情,附此敘明。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雖合於定應執行 刑之規定,但據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毒 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尚在審理中, 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參 酌前揭裁定意旨,檢察官乃與被告達成不予定其應執行刑之 協商合意,嗣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 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彭富榮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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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