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46號
SCDM,114,易,346,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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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114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春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7924號、114年度偵字第4898號、第4899號、第490
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銷燬」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亦不得任 意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日21時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聯絡毒品交易後,在新竹市○ 區○○路○○○○號」車站,以支付價值新臺幣18萬元之比特幣為 代價,向該賣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淨重總計226. 23公克;純質淨重總計176.27公克)及海洛因3包(驗前淨 重總計5.39公克;純質淨重總計3.40公克)後,並自斯時起 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2日12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商店 內搜索其身體及停於商店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扣得附表一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3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 總計225.48公克;純質淨重總計169.11公克)、海洛因2包 (驗前淨重總計14.82公克;純質淨重總計9.89公克)後, 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4月16日13時35分許為警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甲○○駕駛、停放於新 竹市○○路0號停車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㈢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3年4月14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苗 栗縣○○鎮○○街000巷000號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徐浩評施用。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報告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新竹地檢署546號毒偵卷第5頁至 第7頁、第68頁至第69頁;新竹地檢署4898號偵卷第46頁至 第48頁;桃園地檢署20422號偵卷㈠第93頁至第105頁;桃園 地檢署20422號偵卷㈡第13頁至第18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 第91頁),核與證人徐浩評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桃園地檢署20422號㈠偵卷第313頁至第321頁),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 場照片數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4日調 科壹字第1132391224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17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9日行理字第1136073007號鑑定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數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物實驗室113年9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380號鑑定書1份 在卷可參(新竹地檢署546號毒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1頁 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5頁、第79頁、第 95頁;新竹地檢署4898號偵卷第34頁;桃園地檢署20422號 偵卷㈠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5頁、第297頁至第301頁;桃 園地檢署20422號偵卷㈡第1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 轉讓,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同 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之情形;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 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 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犯轉讓毒品罪等應予加重其刑之 情形者,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 事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事實一、㈢部分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證人徐浩評,係已成年之男性,有 其之年籍資料(桃園地檢署20422號㈠偵卷第313頁)在卷足 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為事實一、㈢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是核被告事實一、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同 法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事實一、㈠、㈡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至被告就事實一、㈢轉讓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 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 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 罰。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次按,行為 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意旨參照)。被告就事實一、㈢部分所為轉讓禁藥罪,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已坦承犯行,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事實一、㈠、 ㈡部分,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二級毒品,且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況其於事實一、㈠ 犯行經員警查獲後,旋未及1月內再度為事實一、㈡之非法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持有毒品數量之 純質淨重亦達百公克,而難認其素行良好,顯然未從其業已 經員警查獲後而悔悟,故就其事實一、㈡部分,非法持有逾 量之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自應嚴厲非難,而與事實一、㈠ 部分犯行,在量刑上予以區別量處,惟考量被告事實一、㈠ 、㈡部分持有毒品犯行仍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 害之蔓延,又考量其事實一、㈢部分所為轉讓禁藥犯行,僅 在施用毒品友人間交流之犯罪情節,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女兒同 住等一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43頁),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 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被告亦請求待其全部案件 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執行刑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頁),據 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事 實一、㈠部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2 包、海洛因3包;事實一、㈡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海洛因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論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客觀上顯難以完全與毒品本身析離,自應與毒品本身一併宣 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 、6、7、8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卷內尚無證據 可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應 屬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被告觀察、勒戒後,業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第282號、第283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17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至第43頁),而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4顆;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名片型手槍1把,則為被告另涉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重要證物,應由檢察官另行提 起公訴,故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淨重總計226.23公克;純質淨重總計176.27公克) 沒收銷燬 2 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總計5.39公克;純質淨重總計3.40公克) 3 電子磅秤1臺 不予宣告沒收 4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5 改造手槍1把 6 子彈4顆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0包(驗前淨重總計225.48公克;純質淨重總計169.11公克) 沒收銷燬 2 海洛因2包(驗前淨重總計14.82公克;純質淨重總計9.89公克) 3 名片型手槍1把 不予宣告沒收 4 電子磅秤1臺 5 夾鏈袋1包 6 新臺幣21萬3,600元 7 電子磅秤1臺 8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銷燬 1 事實一、㈠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2 事實一、㈡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3 事實一、㈢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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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