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祕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4號
SCDM,114,易,20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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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艾霖


李建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艾霖共同犯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旻共同犯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艾霖李建旻為某科技公司同事及男女朋友(嗣2人於民
國114年5月20日結婚)關係,李艾霖自113年3月底起,與同
黃詩珈同住在新竹市○區○○○○街000號1樓103室之員工宿舍
房間(下稱員工宿舍房間)。惟李艾霖懷疑員工宿舍房間遭人
入侵,為監看房內狀況,明知黃詩珈在員工宿舍房間內有更
換衣服、洗澡出入時可能僅穿著內衣褲以及其他隱私活動之
情形,仍未事先告知黃詩珈並取得黃詩珈之同意,而與李建
旻共同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聯絡,由李艾霖於113年7月間至
同年9月初期間,將能觀看員工宿舍房間監視器畫面之平版
電腦交由李建旻觀看,由李建旻於上述期間每日晚上10時30
分許至晚上11時30分許之期間,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
00號1樓105室宿舍房間(下稱105室)內,以李艾霖交付之
平版電腦觀看員工宿舍房間內包含黃詩珈上述之非公開活動
在內之畫面。嗣與李建旻同住在105室內之同事劉管鵬察覺
有異並詢問黃詩珈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詩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詩
珈、證人劉管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20
至21頁),對於被告李艾霖李建旻2人(下稱被告2人)而
言,當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屬傳聞證據,而
被告2人之共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並審酌該
等證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
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此
部分證據方法,就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均應予排除
,不得作為證明其等有罪之依據。
二、再者,除上開部分外,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及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
證據方法,上開被告2人暨共同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8至
104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供述證據等證據
方法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復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其餘本院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
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2人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
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得為證據,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就被告李艾霖將可觀看其與告訴人黃詩珈
住之員工宿舍房間內部監視影像之平板電腦交與被告李建
旻,並委由被告李建旻協助監看等節均坦承不諱,然均矢
口否認有何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被告
李艾霖辯稱:當時是因為我房間疑似有人入侵,我有東西
不見,我也有去報警;被告李建旻則辯陳:我當時有跟告
訴人道歉了,但是起因是被告李艾霖所述云云;共同辯護
人則為其等辯以:被告2人並非無故窺視,被告李艾霖
設之攝影機是針對自己床鋪和大門、浴室入口等公共空間
,且只有交付平板電腦給被告李建旻,並無起訴書所載之
罪行;又被告李建旻不否認有觀看員工宿舍房間監視器畫
面,但被告李建旻晚上觀看攝影機時,並未有看到告訴人
非公開活動之畫面影像,檢察官所提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
李建旻有看到告訴人之所有活動等語。經查:
  ⒈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詩珈、證人劉管鵬於113年3月底起至9
月初止均為某科技公司同事關係,且被告李艾霖與告訴人
、被告李建旻與證人劉管鵬分別同住在員工宿舍房間及10
5室,而被告李艾霖因與告訴人同住之員工宿舍房間疑似
遭人入侵,遂自113年4月間起在房間內架設監視攝影機,
並在未經告知告訴人、獲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自同年7
月間至9月初期間將可觀看員工宿舍房間內即時監視畫面
之平板電腦交由被告李建旻協助監看等情,業據被告李艾
霖、李建旻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5至10頁、第117至121頁、本院卷8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詩珈、證人劉管鵬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19頁),並有員工宿舍房間內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告訴人與證人劉管鵬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105室房間擺設及對比照片2張等
(見偵卷第30至31頁、第50至53頁)附卷為憑,是此部分
事實堪予認定。   
  ⒉雖被告2人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李艾霖於警詢、偵訊時供
稱:我有將監視器畫面給我男友李建旻看,因為我當時監
視器畫面是沒有人入侵,但是會閃光,所以我才借給李建
旻使用。監視器能拍攝到的畫面主要是公共走道及我個人
床位,畫面內容主要是黃詩珈的走動行為以及我個人的一
舉一動,但浴室內部是照不到的。監視器攝錄範圍大約有
房間的3分之1,能照到浴室門口和我的床位(見偵卷第5
頁反面至第6頁正面、第120頁)等語,與被告李建旻於警
詢、偵訊時供陳:因為我女友李艾霖的房間疑似有人入侵
,以及房間常常出現閃光等一些異狀,李艾霖當時很害怕
,故將可以看監視器畫面之平板電腦交給我共同監看,監
視器可以拍攝到的畫面有宿舍內的走廊、門口及李艾霖
宿舍床位。從我開始觀看監視器畫面算起,大概有看了1
個月左右,每次都是從22時半看到23時半,約1小時左右
,監視器內容除了可以看到李艾霖之外,還可以看到黃詩
珈,但只能看到她在公共區域走動的畫面,幾乎我看到的
畫面都沒有黃詩珈,都是我女友包含她可能已經準備入睡
。我是從113年7月間開始以平板電腦觀看李艾霖宿舍的監
視器畫面,攝錄範圍可以拍到浴室的門口和李艾霖的床位
,沒有拍到黃詩珈的床位,平板電腦播放的是監視器錄影
即時畫面,我監看監視器畫面的時間是113年7月間至9月
初,除了沒有回我宿舍外,我都會幫忙看,每月大約有15
-20天左右,我會從晚上10點半看到晚上11點半(見偵卷
第9頁正反面、第120至121頁)等語互核相符,並有員工
宿舍房間內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平板電腦翻拍照片共
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至32頁),是被告李建旻自113
年7月間至9月初期間,經由被告李艾霖所交付其之平板電
腦,確實有觀看到告訴人在員工宿舍房間內活動之即時監
視影像,事屬甚明,被告李建旻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未
曾從平板電腦之監視器畫面中看到告訴人,顯係臨訟卸責
之詞而無足採信。
  ⒊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
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
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
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
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
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
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亦即活動者主
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
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使一般人均能藉
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
訴人與被告李艾霖因同屬女性,故同住在員工宿舍房間,
該環境客觀上已具隱密性,當無使一般人誤認之虞。而依
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告訴人對於其在員工宿舍房間內之私
人起居活動,包含更衣穿著、洗梳出浴、出入走動等一切
行止,主觀上自有不欲公開之隱私期待。準此,告訴人在
員工宿舍房間內之活動行止、生活作息,自受憲法隱私權
之保障,合於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則
共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李艾霖
所架設攝影機係針對房間大門、浴室入口及被告李艾霖
鋪等公共區域,且被告李建旻並未因此看到告訴人任何影
像等語,惟告訴人對於其在員工宿舍房間內之所有起居活
動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而屬非公開之活動乙節,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李建旻既係經由被告李艾霖所架設之監視
錄影設備及交付之平板電腦而得窺視房間內告訴人起居之
非公開活動,即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之利用設備窺
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構成要件。且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李
建旻窺視當時並未實際看到告訴人本人,然此亦透漏告訴
人當下行蹤等起居隱私訊息,尚難認無侵害告訴人隱私法
益,是共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⒋次按刑事法律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
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
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
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
謂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
旨參照),換言之,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
,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
,始可認為正當理由。查被告李艾霖在員工宿舍房間架設
監視攝影用以自行監看房間內狀況,原為告訴人知悉且同
意,然被告李艾霖僅因監視器畫面有異狀,在事前未經告
知或獲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即逕將可觀看員工宿舍房間
監視畫面之平板電腦交與被告李建旻觀看,且觀看時間長
達1月,觀看時段並為告訴人會在房間內起居活動之夜晚
時段,對於告訴人隱私權之侵害已逾越社會所能容忍之範
圍,客觀上亦非法律、道德或習慣上所認可,自難認有正
當理由,而屬上開所稱之「無故」。從而,被告2人所為
,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所定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
非公開活動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被告2人所辯上情至多
僅係其等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仍無礙於其等涉及無故利用
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2人暨共同辯護人所辯各節,委無足取,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艾霖李建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
款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二)被告李艾霖李建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艾霖李建旻均屬
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員工宿舍房間監視畫面有異狀,
即以前揭方式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對告訴人之隱私權
造成莫大侵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否認犯行
,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取得其諒解之犯後態
度,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本案犯行之期
間、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前均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頁、第17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李艾霖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科技業工程師、經
濟狀況普通、已婚、目前懷孕中;被告李建旻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科技業工程師、經濟狀
況普通、已婚、太太目前懷孕中(見本院卷第107頁)及
檢察官、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用工具監視攝影設備及平板電腦,雖為被告 李艾霖所有,但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 困難,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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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