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26號
SCDM,114,易,126,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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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振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振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晚間7時2分許,在址設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1樓之「開動食堂竹北店(下稱開動食堂)」內,徒手竊
取該店負責人耿俊豪所持有、管領並暫時放置在外送取餐架
上之「非常炸雞丼」餐點3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65
元;下合稱本案餐點),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到場欲領取本案餐點之優食台灣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食公司)「Uber Eats」接單外送員向
耿俊豪反應未見本案餐點,耿俊豪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而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耿俊豪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范振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范振偉雖為認罪之陳述,然又辯稱略以:我是外送
員,我將本案餐點送到別的客人那裡,我也不是故意的,我
只是跑錯店家拿錯餐點,我原本要去附近的「鍋太(泰)郎
」拿餐點,我後來也沒有去「鍋太(泰)郎」拿餐點,我將
本案餐點送到竹北某社區,直接放在社區、沒有聯繫客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間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
司)「Foodpanda」外送員,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告訴
耿俊豪所持有、管領並暫時放置在外送取餐架上之本案餐
點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因到場欲領取本案餐點之優
食公司「Uber Eats」接單外送員向告訴人反應未見本案餐
點,告訴人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77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12
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51頁、第103頁至
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51頁至第54頁、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邱毅傑於113
年3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案餐點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被告暨其所騎乘前揭機車之
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17頁至第37頁),是此
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先辯稱其係依訂單編號取餐,且有獲取富胖達公司所給
付之外送薪資40餘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本院卷
第45頁)。然本案餐點係消費者「林先生」於113年1月24日
晚間6時許透過「Uber Eats」下單之餐點,接單外送員名稱
為「俊甫」,且被告於113年1月24日並未承接任何「Uber E
ats」外送訂單,其於當日所承接「Foodpanda」外送訂單中
亦無下訂開動食堂餐點之訂單等情,有本案餐點之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富胖達公司113年9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9
04003號函暨所附開動食堂113年1月24日接單紀錄、被告113
年1月24日送餐紀錄、Uber Technologies,Inc.回覆電子郵
件暨所附開動食堂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至晚間8時之接單紀
錄、富胖達公司114年4月28日富胖達(法)字第1140428012
號函暨所附被告113年1月24日送餐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
偵卷第17頁、第59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
91頁至第95頁),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被告
雖另提出其手機內113年1月24日送餐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
卷第38頁至第39頁)為證,然該等照片中僅可見「訂單編號
」及「完成訂單時間」,而無從辨別各筆訂單之下訂店家名
稱、餐點內容、費用等,被告亦自承其無法指出其中何筆
餐紀錄係本案餐點之訂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上開
翻拍照片尚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嗣改辯稱其原本欲領取「鍋太(泰)郎」之訂單餐點,
而誤取本案餐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經透過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Google地圖進行查詢,僅查得
登記地址在基隆市、業於108年間歇業之「鍋太郎火鍋店
,而查無任何在新竹縣竹北市以「鍋太郎」或「鍋泰郎」名
稱對外營業之餐廳,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查詢結果、Google地圖查詢結果擷圖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復經函詢富胖達公司,該公司函覆
略以:「...惟經本公司系統查詢,范君(按即本案被告)
於113年1月24日下午5時至8時間之送餐紀錄中,並查無店家
『鍋太(泰)郎』之訂單...」,此有富胖達公司114年4月28
富胖達(法)字第1140428012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1頁);而依前揭富胖達公司回函所附被告113年1月24
日送餐紀錄(見偵卷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
頁)所示,亦未見任何下訂店家為「鍋太(泰)郎」之外送
訂單,是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又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檢察官問:請詳細
說明外送單子上面會有哪些資訊?)會有店名、單號、自己
手寫的後3碼及訂單所有的內容、餐點所有的品項內容都會
有,還有時間,就是幾月幾號幾點幾分接的單,差不多就是
這些內容。」、「(法官問:所以訂單編號末3碼是包含英
文跟數字,是嗎?)如果是UBER EAT的訂單編號會包含英文
跟數字,Foodpanda的話只會有數字。」、「(法官問:非
炸雞丼外送是用什麼包裝?)跟剛剛那個圖片一樣,是用
塑膠袋、白色圓形紙盒,然後會有三盒疊在一起。」、「(
法官問:非常炸雞丼這個餐點會有湯湯水水的東西嗎?)它
有附湯,所以會另外有三碗小紙杯另外裝,飯本身沒有湯水
。」、「(法官問:開動食堂有賣類似火鍋的料理嗎?)有
壽喜燒泡菜鍋,那種包裝一樣是用圓形的紙碗,但是比
較高、比較深,料就全部放在紙碗裡面,然後另附一碗小紙
杯裝的白飯。」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9頁),足見
本案餐點之外送單上已明確記載「餐點之完整品項名稱」及
「單號」,店家就「Uber Eats」訂單在外送單上所書寫「
訂單編號末3碼」之英、數字組成格式亦與「Foodpanda」訂
單有所區別,且本案餐點之外包裝樣式與一般常見「鍋物類
」餐點也有明顯不同之處,是倘若被告確係欲領取「鍋太(
泰)郎」之訂單餐點,其對於上開外送單記載、訂單編號末
3碼及餐點外包裝之差異,焉有可能全然未察覺?此實與一
般常情有違。
⒊再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略以:「
(檢察官問:先前這種餐點不見的情況是怎麼樣?)如果是
誤取的話,通常會多一包,就是會有一包不見,然後另外一
個會多,就是單純外送員會把A單拿走,但原本應該拿的會
要在架子上面。」、「(檢察官問:你有遇過是跑錯店家、
取錯單的情況嗎?)有,但是他沒有真的拿走,就是他如果
跑錯店家,通常會找不到他的單,就會跑來問我說有沒有某
某單號,我就會看一下,我就會說我沒有這筆單,外送員就
會看一下他有沒有跑錯家,我是沒有遇過跑錯家還拿得到訂
單。」、「(檢察官問:所以依你所述,通常外送員取錯單
的狀況是他確實有收到開動食堂的訂單,但是他取錯份餐點
?)對。」、「(檢察官問:承上,但是沒有遇到外送員跑
錯店家,也直接把餐點取走的情況,是這樣嗎?)對,我是
沒遇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足見被告
所辯稱跑錯店家、誤取餐點等語,核與一般接單外送員誤取
餐點之正常情形有異。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若
被告確係誤取餐點,其將本案餐點送至原本下訂「鍋太(泰
)郎」或其他類似「鍋物類」餐點之消費者,因2者品項、
數量顯然不同,理應會遭該消費者向外送平台反應、申訴,
外送平台亦應會立即與被告確認,並有可能因此對被告課以
罰款或為其他不利處分;然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送餐後未
曾接獲消費者反應送錯餐點,亦未遭受任何處罰(見偵卷第
11頁、本院卷第118頁),被告雖辯稱其嗣後確曾遭投訴,
並提出其手機內信件擷圖翻拍照片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
第117頁、第123頁),然該信件擷圖內容僅記載略以:「近
期你有發生未確實聯繫消費者,導致消費者找不到餐點的情
況...」,並未具體指稱被告有誤取或送錯餐點之情事,被
告亦自承該信件擷圖內容無法看出是有關何筆訂單等語(見
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是依本案並無任何消費者向富
胖達公司反應、申訴,富胖達公司亦未向被告確認有無誤取
或送錯餐點等後續發展情形觀之,實難認被告所辯稱「誤取
、誤送餐點」等語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足認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拿
取本案餐點時,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范振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逕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添他人
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
之處;且被告前於110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4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足見其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且其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又被告雖為認罪之陳述,然仍
以前詞置辯,顯未就其行為之不當深刻反省;惟被告於偵查
中業以5,000元與告訴人耿俊豪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
項完畢,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5頁),並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
足見被告確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失,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
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表示
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
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范振偉竊 得之本案餐點,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耿俊 豪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款項完畢,業如前述,而其賠付 告訴人款項之金額已高於其取得本案餐點之價值,本院認已 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 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 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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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