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83號
SCDM,114,撤緩,83,20250627,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洋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23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1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
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
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
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
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
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
: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
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
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
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林洋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有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足稽。又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上開義務勞務
履行期間為112年5月19日至114年5月18日,而迄114年5月
18日止,受刑人僅履行合計共5小時之義務勞務一節,亦
有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1份在卷可證。
(二)受刑人固未於執行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然上開刑事判決主文係載明「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則依該案判決之諭知, 受刑人在緩刑期間內(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9日起至115 年5月18日止)履行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可,執行檢 察官逕定其履行期間為112年5月19日至114年5月18日,二 者差距達1年,是以執行檢察官所定履行期間與該案判決 諭知內容既有未合,參以受刑人經本院於114年6月20日傳 喚到庭後,亦有自行提供義務勞務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可憑,顯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尚有履行前開緩刑條 件之可能。是本案自難遽認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述未遵守 緩刑附條件之相關規定,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之原因。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 證,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