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70號
SCDM,114,撤緩,70,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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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七一號刑事判決對盧慶興所為緩刑貳
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盧慶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偵查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527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
刑2年,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受刑人依上揭判決主文及11 2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和解筆錄,應自112年6月14日前給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另應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4年5月 31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前向告訴人賴嘉祺給付8萬元至 清償完畢為止(共計200萬元)。惟依據告訴人聲請撤銷緩 刑書狀,告訴人自112年6月14日起至113年4月2日止,僅收 到受刑人支付之66萬元,之後即未收到受刑人匯入款項,故 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書記官於114年5月5日電詢受刑人卷附之電話(號碼詳卷) ,語音顯示為空號,另於114年5月6日撥打卷附受刑人配偶 之電話(號碼詳卷),語音亦顯示為空號。本件受刑人未依 照判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 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以112年度 交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 件所示和解筆錄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即「被告盧慶興願給付原告賴嘉祺200萬元,其給付方法如 下:㈠於112年6月14日前給付10萬元整。㈡剩餘款項自112年7 月3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以每月末日為一期,按期給付 8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最後一期114年6月 30日,應給付6萬元。」該刑事判決於112年10月11日確定, 緩刑期間自112年10月11日至114年10月10日止,經本院以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卷宗全卷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按(撤緩卷第37頁)。
 ㈡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新竹地檢署於112年10月31日以竹檢 云執平112執緩491字第1129045061號、第1129045062號函請 受刑人應依上開刑事判決內容履行給付,並均於112年11月3 日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及居所,對受刑人均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嗣告訴人賴嘉祺於114年4月18日具狀陳報新竹地檢 署,表示受刑人僅自112年6月14至113年4月2日共給付66萬 元後,即停止給付至今,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 等語,而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5月5日電詢受刑人卷附 之電話(號碼詳卷),語音顯示為空號,另於114年5月6日 撥打卷附受刑人配偶之電話(號碼詳卷),語音亦顯示為空 號等情,有告訴人賴嘉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1份、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新竹地檢署112年10月31日竹 檢云執平112執緩491字第1129045061號、第1129045062號函 各1份、送達證書2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 件緩刑案件通知書2份(撤緩卷第9、15至25頁)在卷可參, 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觀諸受刑 人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時,承審法官已詢問被告之工作 能力、經濟狀況、清償能力,被告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 及清償能力,並於該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同意以判決 主文欄所示內容分期賠償而和解成立,本院方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 如上開判決附件所示條件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未 完成上開條件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履行,迄今僅賠 償告訴人賴嘉祺66萬元,已如前述,參以上開判決所載告訴 人傷勢嚴重之情形,受刑人迄今未依約履行緩刑條件賠償告 訴人,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於11 4年6月12日到庭後自承其給付66萬元後即停止給付,因為後 來生意不好所以沒有錢,並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沒有



意見等語,有本院114年6月12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足憑(撤 緩卷第49至50頁),堪認被告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 緩刑條件。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受 刑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 受緩刑之利益,對告訴人而言,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 刑制度之本旨。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履行緩刑 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 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 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 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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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