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928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竹簡字第九二八號判決對陳韋豪所為緩刑貳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豪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即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
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於113年9月25日確定。本案業於114
年1月8日發函通知受刑人之住所址,應依附表履行調解筆錄
內容,惟告訴人陳雨欣於114年3月5日以受刑人陳韋豪自113
年12月起未按期支付賠償金額,聲請撤銷其緩刑,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通知函、送達回證及告訴
人之聲請狀可稽。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
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
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
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
法籌款,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之通知,無故不履行,致本案
執行未果,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
定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
意旨履行負擔,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
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
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韋豪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
度竹簡字第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宣告緩刑2年,並
應依附表即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於113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經新竹地檢署於114年1月8日以竹檢云
執平113執緩491字第1149000758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附表所
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如未按時支付,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且前開函文已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之住
所;惟告訴人陳雨欣於114年3月5日具狀表示受刑人自113年
12月起未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等情,有
新竹地檢署函、送達證書、告訴人陳雨欣之陳報狀各1份在
卷可查,是以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
定。觀諸受刑人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取
得告訴人對其依附表內容遵期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調解,
復經法院考量受刑人尚有待分期履行之調解內容,為免其於
受緩刑宣告後,即惡意未依約履行,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同時命其應於緩刑
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以確保緩刑之宣
告能收具體成效,足見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為
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及依據。詎受刑人竟悔
棄承諾,自113年12月起均未支付賠償金,顯影響告訴人之
權益甚鉅;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主張因工作不穩定、有小
孩要撫養而沒有繼續給付,然受刑人是於衡量自身財務狀況
後,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故其嗣後再以上述經濟、生活狀
況等作為無法履行調解內容之理由,並不足採。故受刑人違
背誠信,未依據緩刑條件依期履行,則法院原期受刑人能按
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而諭知受刑人
應依附表所示內容給付損害賠償,以確實收緩刑功效之目的
將無法達成,故其違反之情節乃屬重大。從而,本院認上開
判決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
告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9號調解筆錄內容)被告(即受刑人)願給付告訴人(即陳雨欣)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分10期,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告訴人壹萬伍仟元,至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