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宇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竹簡字第四四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吳宇捷所為緩
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宇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
20日(2罪)、應執行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賠償條件,該案於113年5月20日確定。茲因上開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囑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桃園地檢署數次
傳喚受刑人均未到場,受刑人亦未履行上開40小時義務勞務
,復經囑警查訪未獲,核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宇捷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2罪)、應執行
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
該案於113年5月20日確定(下稱本案刑事簡易判決)等情,
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經新竹地檢署囑託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桃園地
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7月31日下午2時(該傳票於113年7
月1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
住處、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號6樓之2之居處)、同年9月4日下午2時(該傳票於113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址住處、上址居處)到庭,受刑
人均未遵期到庭,復經桃園地檢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協助查訪受刑人現居及身體狀況、
轉知受刑人於113年10月25日前至桃園地檢署報到,然經楊
梅分局警員於113年10月20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受刑人上址
住處查訪未遇受刑人;另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2月3日傳真行
文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竹一分局)協助查訪受刑
人、轉知受刑人於15日內至桃園地檢署報到,然經竹一分局
警員於113年12月4日、同年月5日至受刑人上址居處查訪均
未遇受刑人等情,有新竹地檢署113年6月25竹檢云執則113
執緩270字第1139026270號函(稿)影本、桃園地檢署113年
11月19日桃檢秀辛113執保助113字第1139148395號函影本、
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桃園地檢署桃檢秀辛113執緩助9
5字第1139129813號函(稿)影本、楊梅分局113年10月22日
楊警分刑字第1130043995號函影本暨所附查訪紀錄表影本、
現場照片影本、新竹地檢署執行科傳真文件行文表影本、竹
一分局113年12月10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5841號函暨
影本所附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影本、現場照片影本
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依受刑人於警詢時陳稱之行動電話
門號(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4號卷第5頁)聯繫
受刑人,其電話無法接聽,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存卷
可參。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數次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履行本案刑事簡易判決所諭知之40
小時義務勞務,且經桃園地檢署、新竹地檢署囑警至受刑人
上址住處、上址居處查訪均未獲,足認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
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款規定,且情節重大。
㈢次查,新竹地檢署嗣以114年4月28日竹檢松執則113執緩270
字第1149016646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附表所示賠償條件履行
、給付款項予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告訴人黃日英(該函文於11
4年5月2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上址住處、上址居處),然經
本院於114年5月29日電詢告訴人,其答稱略以:我從113年9
月之後就再也沒有收到受刑人的通知或聯絡了,迄今也沒有
收到賠償款項等語,此有上開新竹地檢署函(稿)、新竹地
檢署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見受
刑人非但未依附表所示賠償條件履行,於113年9月30日前給
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甚且至本案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1年期滿前(即114年5月20日前)仍遲未給付賠償款項,
堪認受刑人違反本案刑事簡易判決宣告緩刑所附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
命令,均屬情節重大。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刑事簡易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賠償條件
」等諭知,均係該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
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多次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且
就上開「40小時義務勞務」部分完全未履行,亦未於附表所
示期限或本案刑事簡易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依附表所
示賠償條件履行,復迭經警方查訪、本院以電話聯繫而未果
,堪認受刑人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生警惕且知所悔悟,
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等規定,情節重大。是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本案
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基礎,先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
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
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表:
調解內容 備註 被告應給付黃日英新臺幣(下同)1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庭給付3,000元,餘款7,000元於113年9月30日前匯入黃日英指定之帳戶。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