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
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刑事判決對鄭
宇軒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鄭宇軒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
7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20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共3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宣告緩刑3年,於113
年12月3日確定在案。判決認該受刑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均對量刑無意見,認經此偵
、審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然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之1第1項第4款
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
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經聲請人羅雨暄於114年1月16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日)具狀陳報:「債務人鄭宇軒只
支付一期1,700元,第二期就未清償後續金額,當初調解書
上有寫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所以來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經查該受刑人原應依上開判決之緩刑條件按時對
告訴人履行,另查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均未在監,此有矯正簡
表在卷可稽,亦無其他不能履行之情事。綜上,受刑人受本
案之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珍惜法院給予之自新機會
,且因本件緩刑宣告後自我警惕若有不能履行負擔之情形,
也應主動聯繫告訴人,而非消極不履行,顯見其無意願履行
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其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
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
10月1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2萬元(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
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
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判決附件為「㈠相對人鄭宇軒願
給付聲請人温瓏3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113年11月1
5日,每月為1期,每月15日給付3,000元,直至全部清償為
止,如有一期未付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相對人鄭
宇軒願給付聲請人簡明良18,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應自11
3年11月15日,每月為1期,每月15日給付1,800元,直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㈢
相對人鄭宇軒願給付聲請人羅雨暄1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應自113年11月15日,每月為1期,每月15日給付1,700元
,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付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該刑事判決於113年1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
年12月3日至116年12月2日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按(撤緩卷第11至16、29至30頁)。
㈡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嗣告訴人羅雨暄於114年1月16日具狀
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表示受刑人僅
支付1期1,700元,第2期後就未清償後續金額,當初調解書
上有寫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所以來聲請撤銷緩
刑等語。而受刑人經桃園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應於114年1月20
日到庭,並攜帶其自113年11月至114年1月間賠償被害人温
瓏、簡明良、羅雨暄3人之收據或交易明細影本至桃園地檢
署,該執行傳票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於113
年12月3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迄今未見受刑人提出
履行緩刑條件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告訴人羅雨暄具狀表示受
刑人僅支付1期1,700元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113年12月23
日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告訴人羅雨暄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本院114年6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送達證書影本2份
(撤緩卷第17、19、21、23、47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
確實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觀諸受刑人於上開洗
錢防制法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
,並於該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同意以判決主文欄所示 內容分期賠償而調解成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方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 行如上開判決附件所示條件之負擔,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 未完成上開條件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履行,迄今僅 賠償被害人羅雨暄1期金額1,700元,已如前述,受刑人迄今 未依約履行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羅雨暄,影響告訴人羅雨暄 之權益甚鉅。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到庭表示意見,及提出履 行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羅雨暄等3人之相關證明,受刑人並 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另受刑人於前開期間均未在 監,亦有被告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可稽,亦無其他不能履 行之情事,堪認被告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 。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受刑人無正 當事由未遵期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 利益,對告訴人而言,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 本旨。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 ,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 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 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上 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