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龍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
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龍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
3年,於111年5月3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28
日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
竹簡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1月17日確定。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仍故意犯他案,足見其於前案經判決後,
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
由,上開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審查撤銷緩刑
宣告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為
審查是否撤銷緩刑之標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
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
、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
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
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
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
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
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
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5月30日確定(下稱前
案)。復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28日,因恐嚇危
害安全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106
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1月17日確定(下稱後案),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1日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0日竹檢松執法111執緩235字第114901
0719號函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
確定,且撤銷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之例外規定等情,固堪
認定。
㈡惟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28日所更犯之後案,其
距前案之犯罪時間即110年5月3日至110年5月4日,2案已間
隔2年以上;且後案之承審法官於審酌受刑人犯罪手段、所
生危害、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僅量處
拘役20日,可見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否因此即
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尚非無研求之餘地。況前後2案之罪質迥異,且前後
案在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上復無何關聯性及類似性。復參
諸受刑人後案犯罪情節,受刑人就毀損部分已經後案告訴人
撤回告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但因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公訴罪,仍須由本院予以論
罪科刑,且後案中受刑人係因後案告訴人屢次催討欠款,一
時情緒氣憤而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方式為恐嚇犯行,並未直
接與後案告訴人為物理上接觸。另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自始
坦承犯行,並於前案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付訖和解金,
亦與後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向後案告訴人道歉,顯見其坦然
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內有此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
內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