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15號
SCDM,114,撤緩,1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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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誠

住○○市○○區○○街000號0樓(新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刑事判決對王誠軍所為緩刑貳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於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
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
準。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則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
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
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
虞等情事加以觀察,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
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
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
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
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誠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09號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10月26日確定。而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業於113年12月25日發
函受刑人之住居所等址,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支付損害賠償,惟其迄未依期限繳納,經告訴人彭美貞、楊
凱銘於114年1月13日以書狀表示希望撤銷受刑人王誠軍緩刑
宣告,有陳情書、公務電話紀錄影本可稽。查宣告緩刑之意
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
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上應
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
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無故不履行,受刑人之舉實
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顯已違反
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
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
第109號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一)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
10月26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10月26日至115年10月25日
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43頁至第44頁)在卷可稽。
 ㈡而依卷附上開判決顯示,受刑人係經本院審酌其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損害,且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受刑人日後更重視法規
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及考量能以
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其能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
定,併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刑人已承諾願分
期賠償告訴人彭美貞損害,雙方並成立調解,且為督促其能
依上開調解筆錄履行,以兼顧告訴人彭美貞之權益,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其以該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向
告訴人彭美貞支付同等數額之金錢賠償,以期符合本件緩刑
目的,足見該緩刑所定之上開負擔,實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
告緩刑之重要參考。
 ㈢查新竹地檢署以113年12月25日竹檢云執理113執緩564字第11
3905395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
賠償,並於114年1月13日收受告訴人彭美貞陳情書,表示
因受刑人僅給付1千元希望能將緩刑取消等語,復於同年月1
6日傳喚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當庭告知受刑人應依上開調
解筆錄內容支付賠償,其雖表示知悉,卻未有何積極履行給
付之行為等情,有前開新竹地檢署函文、陳情書、告訴人楊
凱銘存摺封面既內頁交易明細、受刑人手寫單翻拍照片、新
竹地檢署執行筆錄、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
卷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
41頁)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14年2月27日傳喚受刑人到庭
確認未依約履行之緣由,受刑人乃自承:我有看到主文,除 了要服義務勞動以外,還要依照調解筆錄履行,我到現在只 付了2,000元,因為9月9日發生車禍,我是自摔,右腳骨折 住院治療打鋼釘,住院2週,出院後醫生說要休養半年,實 際上休養確實是半年,我當時右腳無法行走,我的薪水都拿 去付醫療費用,我之後會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 60頁),並在到庭之告訴人彭美貞、第三人楊凱銘同意下重 新承諾還款計畫(如附表二),惟受刑人不僅嗣後未陳報上 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亦僅分別於114年3月11日、4月10日 、5月10日各給付5,000元、10,000元、10,000元後,迄未再 給付剩餘款項,有楊凱銘帳戶之轉帳成功交易紀錄影本1份 、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4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 5頁、第67頁、第69頁、第79頁)附卷可佐,足見其知悉上 開緩刑條件所附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 行,更甚者,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既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 及能力,重行與告訴人彭美貞、第三人楊凱銘協議還款內容 ,卻仍不遵期履行給付,堪認其顯有履行負擔可能而故意怠 於履行之情事,至為灼然。
 ㈣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1月16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苗交簡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4年3月6日確定,有新 竹地檢署114年6月5日竹檢松執理113執緩564字第114902323 2號函暨所附該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 71頁、第75頁至第78頁)附卷可證,衡諸受刑人於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 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上開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未 能因緩刑宣告而有敦勵自己行為已表反省之意,尚難期待受



刑人日後能遵期履行緩刑負擔。
 ㈤綜觀上情,受刑人就上開判決諭知之緩刑所定負擔,雖已償 還部分款項,惟在告訴人彭美貞再次給予機會之下,卻仍未 依照原先或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承諾履行,再次拖延支付, 尤依其上開自述內容,顯示其並非完全不具有履行能力,可 見其應未有繼續履行之誠意,另更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 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未惕勵自省,倘受刑人仍受有緩刑之利益, 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受刑人違背誠信,未依據緩 刑所定負擔遵期履行,且無繼續履行之意願,其違反本件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自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 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從而,本院認上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應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 銷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對受刑人所為之緩刑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裁 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一:
調解筆錄 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09號 (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 聲請人 彭美貞楊凱銘吉葵企業社 相對人 王誠軍 調解成立內容(節錄)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法為:共分3期,第一期於民國113年9月6日給付壹萬伍仟元;第二期於113年10月6日給付貳萬元;第三期於113年11月6日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未給付之款項 新臺幣(下同)4萬9,000元 受刑人於114年2月27日本院調查程序承諾之還款計畫(見本院卷第61頁) 給付方式如下: 一、114年3月10日給付5,000元。 二、114年4月10日開始每月給付10,000元,直到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同意撤銷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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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