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耀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4號,
偵查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陸公克,另含無
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
淨重零點貳零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員警於民國113
年7月6日9時5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左邊鐵皮屋
,查獲被告林家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公克)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13年7月31日14時許,在
新竹縣○○鄉○○○巷00號被告友人温官鴻住處,查獲被告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
因1包(驗餘淨重1.8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大麻7包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部分為被告涉嫌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
罪,經檢察官另案處理)。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5、66、6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5
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9公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1.8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
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
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
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3年7月5日某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4月7日執畢出
所,而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所為,為上開觀察、勒
戒效力所及,前揭案件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毒偵緝字第65、66、67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
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6號偵查卷第34至35頁
、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4號卷第9至10頁、第35頁)。
(二)扣案之粉末1包(驗餘淨重1.86公克),經送鑑驗後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50號鑑定書1份附卷
可參(見竹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偵查卷第94頁);
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209公克),經鑑驗後
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A4278)1份存卷可憑(見竹檢113年度毒
偵字第1178號偵查卷第88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
,應予准許。
(三)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外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