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36號
SCDM,114,原金訴,36,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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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琴



指定辯護人 周凱珍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7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淑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淑琴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全文,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
犯罪。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本
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被告依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高刑度為6年11月以下,最低刑
可減至1月;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後,最高刑度為4年11月以下,最低刑可減至3月,兩者比
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
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當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現金付款單據後復持之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後復
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平步青雲」、「小老頭」
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這次沒有給
我酬勞,因為我沒有錢坐車取款,「小老頭」在我取款後(
不是每次都有)叫我自己從收款裡面抽1至2萬元出來,剩下
交給收水手,這次印象他有叫我抽1萬元出來等語(偵卷第4
頁背面),於偵查中稱:本案我沒有收到錢,只是有時候坐
計程車,大概給我1萬、2萬元,這次是我請林志明載我去等
語(偵卷第50頁),於審理時則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到
新竹市都是請朋友載我,所以這次沒有坐計程車,也沒有拿
1萬、2萬元等語(本院原金訴字卷第54頁),是依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所述,被告只有在坐計程車時會向上游要求車資
,惟本案被告係委請友人開車搭載,故未取得1萬至2萬元之
車資,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
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
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
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
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
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
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
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
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前揭洗錢罪之減刑部分,
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使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
產損害,並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便利不法之
徒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以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所為應予嚴厲譴責。考量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20萬元,有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5至66頁),堪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洗錢罪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做板模,經濟狀況勉持,與母親同住,
離婚,子女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原金訴字卷第6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係供被告於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向告 訴人出示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1張,並未扣案, 則偽造之工作證1張是否尚存實有疑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 難,本院認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萬盛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 造之印文,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1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 沒收。
 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被告自 被害人收取之30萬元,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 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 之虞,是本院爰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30萬元之洗錢財物宣 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如前述說明,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金額單位:新臺幣) 1 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⑴日期:113年6月5日、金額:30萬元 ⑵「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為偽造。 2 偽造之工作證1張 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7號  被   告 高淑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琴於民國113年5月中旬之某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 )8萬元至10萬元之代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步青 雲」、「小老頭」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 898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並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即俗稱「面交車手」 之工作。高淑琴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平步青雲」、「小老頭」之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3年6月5日 前之某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劉綺芳 聯繫,向劉綺芳佯稱得透過其等投資以獲利等語,致劉綺芳 陷於錯誤,自113年6月7日起至同年7月11日止,陸續依指示 面交給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合計1,493萬元(不包含本案面 交款項)。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5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公道五門 市,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現金30萬元之投資款。高淑琴 即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40分前之某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 暱稱「小老頭」之人之指示,先至不詳影印店列印萬盛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工 作證,於113年6月5日上午9時40分許,至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號之星巴克公道五門市,以向劉綺芳出示偽造工作證 之方式,假冒該公司員工,將印有「萬盛公司」、「鄭永順 」等偽造印文之偽造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交予劉綺 芳收執,並向劉綺芳收取30萬元,旋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老頭」之人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龍潭運動 公園,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且足以生損害於劉綺芳鄭永順萬盛公司。二、案經劉綺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淑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綺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面交照片各1份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 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 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 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 E暱稱「平步青雲」、「小老頭」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平步青雲」、「小 老頭」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請審酌被告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身 心痛苦,並考量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態度等 情,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並依 本案情節併科罰金。至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時候坐計程車 ,大概給我1萬、2萬等語,堪信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至2萬元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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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