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洵宇
陳致浩
賴亦家
被 告 洪翊菲
陳翊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彭首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3734號、第16001號、114年度偵字第680號),及就被告陳翊
翎部分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6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日下午四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
論)。
二、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訂民國
114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茲因本案卷證
繁雜,被害人人數眾多,犯罪金流複雜,爰延展宣判期日於
114年7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