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6號
SCDM,114,原金訴,16,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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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怡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怡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000000
0號帳戶」。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所載之「許聖昌、」、「高瑞蓮、」
應刪除。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0⑵第2至3行所載之「社群軟體臉
書貼文截圖、」應刪除。
 ㈣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欄第2行「24
日」應更正為「23日」。
 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謝怡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應徵家庭代
工,竟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亦
係遭詐騙之人,且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復與告訴
潘柏峰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潘柏峰達成和解,並有 分期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認頗具悔意,且得告訴人之 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73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潘柏峰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履行內容(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9號和解筆錄) 給付潘柏峰新臺幣(下同)29,000元整。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予潘柏峰指定之帳戶,最後一期給付4,000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87號  被   告 謝怡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怡琴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帳戶,使犯罪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某時在統一超商以店到店方式 ,將其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施懿珍」之人使用,並按照其指示修改密碼。嗣 詐騙集團取得該帳戶資訊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怡琴上開銀行帳戶內。二、案經葉國維曾約瑟游崇楙、許聖昌高銘誌陳冠妤潘柏峰高瑞蓮、王麗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怡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寄出提款卡前按照對方指示修改密碼,以獲得新臺幣1萬元補助款之事實。 2 (1)告訴人葉國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葉國維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葉國維遭詐騙而轉帳之事實。 3 (1)告訴人曾約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曾約瑟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曾約瑟遭詐騙而轉帳 之事實。 4 (1)告訴人游崇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游崇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游崇楙遭詐騙而轉帳 之事實。 5 (1)被害人許聖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2)被害人許聖昌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害人許聖昌遭詐騙而轉帳 之事實。 6 (1)告訴人高銘誌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高銘誌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高銘誌遭詐騙而轉帳 之事實。 7 (1)告訴人陳冠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冠妤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 告訴人陳冠妤遭詐騙而轉帳 之事實。 8 (1)告訴人潘柏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潘柏峰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告訴人潘柏峰遭詐騙而轉帳 之事實。 9 (1)被害人高瑞蓮於警詢時之指述 (2)被害人高瑞蓮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被害人高瑞蓮遭詐騙而轉帳 之事實。 10 (1)告訴人王麗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王麗惠提供之社群軟體臉書貼文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簡訊截圖各1份 被害人王麗惠遭詐騙而轉帳 之事實。 11 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1.告訴人葉國維曾約瑟游崇楙、許聖昌高銘誌陳冠妤潘柏峰受騙而轉帳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前,帳戶內僅剩100百多元之事實。 12 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1.告訴人高瑞蓮、王麗惠受騙而轉帳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2.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前,帳戶內僅剩不足百元之事實。 1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 1.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且因代工提供提款卡和密碼有淪為人頭帳戶之風險,並對提款卡可能作為人頭帳戶提出質疑,對話紀錄中被告問「改密碼?不會有什麼事吧!」即是證明。 2.證明被告尋找家庭代工兼職,因「施懿珍」表明購買材料、領取補助金需提供提款卡,故雖知悉代工提供提款卡和密碼有淪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皓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 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三、核被告謝怡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葉國維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葉國維佯稱:欲購買Poter後背包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3年6月24日 17時08分許,轉帳9,300元。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 2 曾約瑟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曾約瑟佯稱:欲購買公仔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6月24日 16時25分許,轉帳5,560元。 3 游崇楙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游崇楙佯稱:欲購買三星手機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6月24日 13時55分許,轉帳1萬元。 4 許聖昌 (不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1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許聖昌佯稱:欲購買VR主機及配件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6月24日 16時09分許,轉帳6,000元。 5 高銘誌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高銘誌佯稱:欲購買銑床機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6月24日 18時55分許,轉帳9,000元。 6 陳冠妤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陳冠妤佯稱:欲租賃房屋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6月24日 13時10分許,轉帳4萬4,000元。 7 潘柏峰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潘柏峰佯稱:欲購買雪茄櫃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6月24日 16時08分許,轉帳2萬9,000元。 8 高瑞蓮 (不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13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害人高瑞蓮佯稱:欲優先看房屋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6月24日 13時32分許,轉帳1萬5,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9 王麗惠 (提告) 詐欺集團先於113年6月21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王麗惠佯稱:欲租屋看房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於113年6月24日 12時27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於113年6月24日 12時48分許,轉帳3萬元。 於113年6月24日 13時00分許,轉帳4萬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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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