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6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2年5月
」應更正為「113年5月」,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鍾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起訴書認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應屬誤會。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
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又輕率提供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於本案係提供金
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相較
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形,需
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3頁),及檢察官請
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53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97號 被 告 鍾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玄可預見將實體或虛擬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 傳訊之方式,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 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第一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轉至 其他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所在或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泰、李曼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玄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㈡ 1.告訴人吳國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吳國泰所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國泰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之事時。 ㈢ 1.告訴人李曼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李曼瑄所提供之臉書、LINE及7-11客服平台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曼瑄如附表編號㈡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㈣ 1.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 細各1份 2.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3年10月14日一關西 字第000035號函及其所所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有申請網路銀行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鍾玄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鍾玄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 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振倫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㈠ 吳國泰 (提告) 於113年5月17日12時51分許,佯裝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向吳國泰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但無法正常下單,須依指示匯款完成認證云云。 於113年5月17日18時44分許起,陸續匯款2萬9,989元、2萬6,128元、1萬1,089元 ㈡ 李曼瑄 (提告) 於113年5月17日某時,佯裝臉書買家及7-11客服人員,向李曼瑄及其女兒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平台交易,但無法正常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完成簽署三大保證程序云云。 於113年5月17日18時51分許、匯款2萬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