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念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52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金
訴字第4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依附表四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丁○○依其年紀、智識經驗,得預見以自己之金融帳戶為不明
人士收款,復將所收不明款項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極可能係
為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自稱「帛
橙Y」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2年8
月25日前某日,依「帛橙Y」的指示,將其名下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相關資料,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而提供予「帛橙Y」。嗣「帛橙Y」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因而於附表二所
示之匯款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單位均為新
臺幣,下同),至本案合庫帳戶;爾後,丁○○再經「帛橙Y
」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帳時間,將上開所受款項,預
扣3%之報酬後,接續轉帳至本案BitPro帳號以購買泰達幣,
所得泰達幣又再轉至「帛橙Y」指定之其他加密貨幣錢包,
且最終均遭本案詐騙集團再行轉出。丁○○與「帛橙Y」即以
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款項,同時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其來源。
㈡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項證據。
㈢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並進一步提領或轉出所收款項之
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以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
付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
之要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
錢行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之規定就減刑增加「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⒊經查:
⑴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其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
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定為普通詐欺罪。至
被告本案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是
以其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從獲得減刑寬典。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與
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⒋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第3項,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公訴
意旨雖就此新舊法適用有所誤認,惟既經本院循上述比較後
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規定,對被告之防禦辯護權不生影響,爰
逕行更正之。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如果有別,時間也有差異,
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
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且電
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
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
、自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
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
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
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詐欺
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案被告雖然均係以操作網路銀行,陸續轉出如附表
二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然其轉出前揭贓款並按「
帛橙Y」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客觀上均屬於集團詐欺
各次犯行之一環;而其本案犯行乃收受複數帳戶所匯入之款
項,又於短時間內數次進行轉出,主觀上對於「帛橙Y」分
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自有相當之認識。則依上述說明
,被告自應分擔本案詐騙集團分別對每一告訴人行使詐欺犯
行之罪責,而論以數罪。
㈢核被告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㈣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本案詐騙集團係施用同一詐術,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
陷於錯誤,並先後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開款項;而被
告亦始終係本於「帛橙Y」之指示,轉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因此,被告與「帛橙Y」乃本於單
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或地點實行犯罪,侵害者
均為同一法益,具體行為之間的獨立性可謂薄弱;是依照一
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
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
處。
㈤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收受款項並轉出購
買虛擬貨幣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均應從一重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論
斷。
㈥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與「帛橙Y」就本案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本案共計3名告訴人之詐欺、洗錢犯行,均應分擔本
案詐騙集團對各該被害人行使詐欺之罪責,從而論以數罪,
此業據前述說明甚詳。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犯各罪,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謀求兼職結識「帛橙Y
」,卻仍在具有判斷識別能力之情況下,按照該不明人士指
示,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其所用,並依指示轉帳購買
虛擬貨幣,涉及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
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尚未繳回犯罪所得,復同時考量其犯
罪動機、手段與情節、各告訴人損失之財物價值,暨被告已
與告訴人乙○○、甲○○達成和解,承諾賠償等情(見本院原金
訴卷第41頁),至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卻未到庭,因此
未能達成和解之不利益,尚無從逕行歸責予被告;復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母、月薪約2萬3,000元、
已婚、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原金訴卷第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
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金簡卷最末頁)。其因 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且其 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解,至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因此未能和解之不利益尚不宜全部歸由被告承擔, 此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 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能確實支付對告訴人乙○○、甲○○之損害賠償,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四所示之和 解筆錄內容履行。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本案犯行之報酬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金 額之3%,且均有自轉帳款項之中預扣而實際取得(見偵卷第 41頁背面)。而被告本案全部轉帳金額為7萬元,因此犯罪 所得為2,100元(計算式:7萬×3%=2,100元),未據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之沒 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上開 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 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應 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開款項,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 係擔任類似車手之角色,尚非主謀者;且其已將本案贓款購 買虛擬貨幣上繳予集團上游成員,沒有再行阻斷金流之可能 ,亦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洗錢所用之金融帳戶或虛擬資產帳號編號 帳戶 備註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2 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BitPro帳號:yawai70000000oud.com 下稱本案BitPro帳號,綁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匯款資訊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乙○○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接觸乙○○,再透過LINE佯稱:前往指定網站申請會員,並投資網路店商,等商品賣出後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8月29日 11時51分許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112年8月29日 11時52分許 3萬元 編號1轉出資訊 1.轉出人:丁○○ 2.轉出帳戶:本案合庫帳戶 3.轉出時間: 112年8月29日12時21分許 4.轉出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4萬8,500元 5.備註:所轉出款項即包含編號1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者 2 丙○○ (是) 丙○○加入六合彩相關群組後,本案詐騙集團以LINE佯稱:加入進階群組除明牌資訊,還可以下注投資,倍率較高,惟需支付入會費、保密費、下注費云云。 113年8月29日 10時29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2.與本案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轉帳交易明細 編號2轉出資訊 1.轉出人:丁○○ 2.轉出帳戶:本案合庫帳戶 3.轉出時間: 112年8月29日11時1分許 4.轉出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2萬9,000元 5.備註:所轉出款項即包含編號2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者 3 甲○○ (是) 本案詐騙集團以女性身分接觸甲○○,並對其噓寒問暖,並佯稱:父親過世,需要幫忙支付喪葬費用云云。 113年8月25日 11時41分許 1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於警詢之證詞 編號3轉出資訊 1.轉出人:丁○○ 2.轉出帳戶:本案合庫帳戶 3.轉出時間: 112年8月25日16時12分許起至同日16時14分許止 4.轉出金額(手續費均予扣除): 共7萬600元 5.備註:所轉出款項即包含編號3所示被害人所匯入者
附表三: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二編號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和解筆錄 內容 1 本院114年度原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原金訴卷第41頁)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乙○○5萬元。 給付方式: 自11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最後一期為1萬元),並匯款至告訴人乙○○指定之帳戶內。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1萬元。 給付方式: 於114年7月10日前一次清償完畢,並匯款至告訴人甲○○指定之帳戶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