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慕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竟
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承攬不
詳民宅裝潢拆除廢棄物清理工作後,接續於113年1月至同年
7月8日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廢馬桶
、廢磁磚、廢塑膠管、廢油漆桶、廢木板及廢隔板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載運至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棄置(起訴書誤載為136、137地號,經公訴人當庭更
正)。嗣於113年7月8日14時30分許,警方會同新竹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員及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人員至現場稽查,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4057號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
第40頁;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者杜俊
秀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4057號偵卷第7頁至第8頁
),並有員警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
紀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照
片數張在卷可查(14057號偵卷第3頁至第6頁、第17頁、第1
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
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卻載運前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棄置,依據上開規定,應屬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接續於上開時間,數次將廢棄物載運至前揭土地上堆置
,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同一,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不輕。惟查,被
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可非難性與反覆從
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以賺取暴利者迥異,又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並已清除廢棄物等情,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堪信其具有悔意,所造成之社
會整體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是依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
情節,本件若科以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1年以上有
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許可文件,竟違法從事廢棄物之貯
存、處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影響環境衛生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清除廢棄物
,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又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農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其等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是本院審酌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 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均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未扣案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係登記在幕雅室內裝修建築工程行名下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14057號偵卷第13頁背面),則上開車輛既非 被告所有,亦非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自不得對被告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