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31號
SCDM,114,原簡,31,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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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5號、第2931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94號、第4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兆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之物」欄位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蘇兆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放置於各該夾娃娃機店機台上方之公仔
,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案經韓家華、林志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王裕凱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曾晉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蘇兆軍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蘇夏蓉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被告友人翁浩瑋
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之計程車司機陳士弘
於警詢之證述。
 ㈥本案各娃娃機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
同,被害人也彼此各異,因此可認係基於不同犯罪決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被告雖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並經本院核
對屬實,因此於本案構成累犯。然而檢察官實未進一步就被
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事,為任何舉證說明,因此
本院即難遽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
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
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覬覦公仔商品,即屢屢
漠視他人財產權,遂行本案4次竊盜犯行,心態自私,應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所竊得的公仔均已滅失
送人,未能返還予各告訴人;同時慮及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犯罪之手段與情節、因而獲取之財物種類與價值、各告
訴人所受之損害等情;另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暨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竊得之物」欄所示的公仔,均係本案被告遂 行竊盜犯罪之所得,且被告於偵查中表示皆已丟棄或送人等 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上開公仔均應 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得之物 竊得物所有人(均提出告訴) 竊得物價值(單位均為新臺幣,下同) 1 113年7月15日 4時17分許 址設新竹縣○○鎮○○路000號之安寶選物販賣機店 泡泡瑪特公仔1隻 王裕凱 6,500元(見偵字第2931號卷第19頁背面) 2 113年7月15日 5時3分許 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英雄公仔娃娃屋 泡泡瑪特公仔共2隻 曾晉堯 共1萬8,000元(見偵字第15019號卷第4頁) 3 113年7月30日 0時28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俠客選物販賣機店 盒裝公仔1隻 韓家華 500元(見偵字第805號卷第8頁背面) 4 113年8月2日 0時44分許 址設新竹市○○區○○街0號之某夾娃娃機店 泡泡瑪特公仔1盒 林志名 6,500元(見偵字第16817號卷第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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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