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14年度,23號
SCDM,114,原易,2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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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傑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緣劉承維(所涉恐嚇取財等犯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
上易字第323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12年3月6日下午11時許
、同年月9日某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
處對面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30萬元予乙○○
,稱係乙○○之子曾禹勝(當時人在境外,對外以「曾煒恩」
為名)賭博贏取之款項,後劉承維與甲○○、楊宗育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竟由劉承維
假借名義稱曾禹勝積欠其180萬元之賭債,且乙○○曾經手曾
禹勝因賭博贏取之70萬元,而指示楊宗育(所涉恐嚇取財等
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判決確定)於112年3
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6時許,至乙○○住處尋乙○○,楊
宗育並夥同甲○○,雙方並相約至不知情之劉彥融(綽號北融)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499號居所,劉承維到場後,即向乙○○恫
稱:「當初我拿70萬給你,現在又不見面」、「你接手70萬
元,先把70萬元拿來,剩下的慢慢還」等語,並當面撥打電
話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晚上怪手不用來了,有人出
來了」等語,掛上電話後又向劉彥融稱:「晚上本來要找怪
手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乙○○因此於112年4月10日,
將20萬元現金存入劉承維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113年度偵字第1
1906號卷2第193-196頁)、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5-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11906號卷1第43-45頁
,卷2第97-101、107-110、112-117頁)、證人即同案共犯
劉承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法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度
偵字第11906號卷1第17-30頁,卷2第36-40、42-46頁)、證
人即同案共犯楊宗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3年
度偵字第11906號卷1第31-42頁,卷2第72-81頁)相符,並
有(112年4月1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1
1906號卷1第47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
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7163號函及檢附曾禹勝
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偵
字第11906號卷1第48-54、58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997號函及檢
劉承維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1906號卷1第59-61頁)、(
112年12月26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3
年度偵字第11906號卷1第62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度偵字第11906號卷1第63頁
)、(112年3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
1906號卷1第64頁)、乙○○與「吳彥融」之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906號卷2第119-147頁)
、乙○○與劉承維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3年
度偵字第11906號卷2第148、151-155、162-164頁)、劉承
維與曾禹勝曾煒恩)之Insta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13年度偵字第11906號卷2第149-150、156-161頁)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行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劉承維楊宗育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按少年受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3年後,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少年時曾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少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
徒刑4年確定,並於110年11月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被告
自前案執行完畢,迄本院114年6月27日判決以前,已滿3年
時間,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未曾受刑之宣告,自無從構成累犯
。公訴意旨稱被告應論以累犯,容有誤會。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劉承維與告訴人乙○
○、曾禹勝間之債務糾紛,竟在劉承維之主導指示下,與楊
宗育一同到告訴人乙○○住處為恐嚇取財犯行,致告訴人心生
畏怖而交付上開財物,其所為自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自始坦認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劉承維於偵查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係匯 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且沒有分給本案其他共犯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11906號卷二第36-40頁),足見上開犯罪 所得已皆歸劉承維所實際支配,被告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自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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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