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熙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陳熙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
在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大同路交岔口附近之某友人住處內,
飲用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8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北大路與大同路交岔口時
,不慎與王瓊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8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
2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熙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瓊珠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
㈣本案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
、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
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勝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顯然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而其本案犯行,尚致生他人身體受傷與車損,已造成公共危
險之實害;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車禍雙
方過失之程度與態樣,同時參以其本案前經檢察官給予緩起
訴處分,雖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萬5,000元(見緩字
卷後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但於緩
起訴期間內又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因此緩起訴處分遭
撤銷等情;復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與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