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1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智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王智濠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9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豆子埔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
向右駛入遠端慢車道縮減之豆子埔溪橋跨內、外側車道線後
往右偏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光,且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慶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駛至豆子埔溪橋外側車道,王智濠竟疏未顯示方
向燈光及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右變換車
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慶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顏面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顏面及上肢擦傷等傷
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13年8月16日17時3分許,因中樞衰
竭而死亡。
二、案經陳慶源之子女陳冠任、陳怡伶、陳怡貝告訴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智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消防機關救
護紀錄表各1份、相驗照片15張。
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暨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案發地照片2張。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1月6日竹監鑑字第113320
251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
照經註銷期間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
死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
註銷期間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
失致人於死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漏未斟酌被
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之情形,固容有未洽,然檢察官
已於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此部分之罪名,本院亦給予被告一
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庸
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北檢相字卷第101頁),其仍駕車上路,實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其確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貿然
向右變換車道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審酌被告上開違反義務之過失程度、所造成的危害甚鉅,
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
認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者而言。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
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北檢相字卷第91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
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參與道路交通,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上路,
且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致釀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犯罪
所生之危害重大且無法彌補;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填補其等
之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之素行、於本案違反注
意義務之內容及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曾
為助理工程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父母、弟弟同住,未
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