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4年度,44號
SCDM,114,交訴,4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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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3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其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處分,而未持有適法
之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於行經該路與170號巷口時,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向右偏駛入上開無號誌路口,未顯
示方向燈光即向左迴轉,適有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直行而至,亦疏未注
意,見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右偏駛,故往左偏駛跨越路
中雙黃線欲超車,2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受有前胸
壁挫傷、2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詎乙○○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
且甲○○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幫忙救
護事宜,反逕自離開現場。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387號偵卷第11
頁至第12頁、第7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數張、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現場相片數張、南
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387號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15
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第25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
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光即向左迴轉,而與騎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確有未顯示方向
燈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
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再本件經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駛入無號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
逕行左迴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3月24日竹監鑑字第1143015932號函
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387號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
,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
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
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告訴人在本件交
通事故,雖亦從內側車道右側左偏遇前車往右偏駛而往左跨
越分向限制線駛入無號誌路口超車,未注意前車動態,為肇
事主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惟仍無解於被告
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
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
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
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
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
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
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
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既於前揭時、
地與告訴人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因此受傷,顯
然客觀已有肇事之情形,再者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告
訴人因車禍倒地等語(387號偵卷第67頁),顯然被告可知
悉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詎其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及依上開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即駕車逕行離
去現場,則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已甚灼然。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
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其原考領之汽車駕駛執照業遭
註銷處分等情,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387號偵卷第26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以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並考量被告駕駛執照
經註銷仍駕車,竟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定肇致本案車禍發生,
卻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所為實屬不當,而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被告前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
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間,兩者罪質相異,行為互殊,
自當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右偏駛入無號
誌路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逕行左迴轉,而肇致本案車禍,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
且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處理,亦未採取任何照
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去,欠缺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對於傷者及社會道路交通安全造成
危害,其行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本案犯行,然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商,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
前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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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