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5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孝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且應於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
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或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
、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加減
1.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從而本院考量被告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乙情,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圍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見
相卷第24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上開刑之加減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時
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524號調解書1份
、華南商業銀行114年5月23日匯款回條聯1張及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理算書資料1份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暨參
酌被告本案行車過失經鑑定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並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雇從事輪胎業、月薪新
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參酌檢察官、被害人家屬對
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之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素行尚可, 其所為屬於過失犯罪,主觀惡性與故意犯罪者已有不同,被 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 ,並均按期履行完畢,被害人家屬亦表示對於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沒有意見等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及彌補其行為所生損 害之積極作為,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另 為促使被告記取其行為之危害性、建立交通安全觀念,以免 再發生相類憾事,及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認有課予被告 負擔之必要,乃斟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等犯罪情節、被告之個 人生活工作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應
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且應依同法第 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若被告違反 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刑法第 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 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1號 被 告 李永孝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孝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路○○○○路○號誌三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 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右側有行人羅秀平自研新四路西向路邊 停等後,偕同同事傅曉萍行走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 步小跑步穿越上開路口之際,遭李永孝所駕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禮讓行人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羅秀平受有頭部鈍力損 傷而死亡。而李永孝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 人發覺前,即向據報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主動接 受裁判。
二、案經羅秀平之子蘇星豪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証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1、被告李永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夜間有照明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而肇事之事實。 (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圖1份,暨事故現場與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肇事後遺留在現場之跡證,及車禍發生之經過。 (三) 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證明羅秀平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被告行經夜間有照明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未暫停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李永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 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向 警方表明肇事者身分並接受詢問,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顯係對於未發覺之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得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尤映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