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 1256號、113年度偵字第27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被告陳慈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葉政豪部分另
結)。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陳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啟誠、邱春香、
蕭瑞霞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僅
論一罪。
㈢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前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
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
,疏未注意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過
失情節非輕,肇事致告訴人王啟誠、邱春香、蕭瑞霞受傷,
又僅短暫停留後即逕自駛離事故現場而逃逸,行為極為不該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暨目
前有依約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衡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目前工作暨月收入情況、需
扶養之人(本院卷第64頁),暨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
訴人3人傷勢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 罪類型及侵害法益性質不同,惟行為時間及空間尚屬密接, 並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與各罪間之關係,各罪合併後之不法 內涵、罪責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無法給 予緩刑,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49號 被 告 陳慈恩
葉政豪
上列被告等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恩於民國112年7月21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新埔鎮義民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竹北往新埔方 向)行駛,於當日21時許,行經新竹縣新埔鎮義民路3段與 壹山街口時,因車速過快,轉彎時竟衝至對向,撞及由王啟 誠所駕駛,搭載母親邱春香、妻蕭瑞霞,沿新竹縣新埔鎮義 民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新埔往竹北)行駛,車號0000-00號 之自小客車,致王啟誠受有胸壁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蕭瑞霞受有左胸挫傷等傷害;邱春香受有右側肱骨粉碎性 骨折、左手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詎料陳慈恩於肇事致人受傷 後,下車遠遠查看後,因慮及己仍在假釋期間,為脫免罪責 ,竟未停留現場而棄車逃逸,並隨即電請友人葉政豪頂替其 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葉政豪竟允諾陳慈恩之請求,同意出面 頂替,於是基於使陳慈恩隱匿之頂替犯意,於2小時後自行 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向員警承認伊 係肇事車輛駕駛者,並接受訊問。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報告本署葉政豪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葉政豪於偵查中自白而查知上情。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本署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被告陳慈恩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被告葉政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王啟誠、邱春香、蕭瑞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肇事車輛照片。 本案車禍撞及告訴人王啟誠及乘客之事實。 ㈤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之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 告訴人王啟誠、邱春香、蕭瑞霞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㈥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查證報告暨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辨識查詢紀錄、0000000000號雙向通信紀錄等資料。 證明被告陳慈恩所供稱肇事時係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撞及告訴人,並非被告葉政豪,並致電被告葉政豪,由被告葉政豪同意頂替等情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慈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葉政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