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62號
SCDM,114,交易,6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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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振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振權於民國113年3月7日18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
車),沿國道1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
寶山鄉97.1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
廖年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廖年鈞小
客車,車內無人受傷)同向行駛在前方,本案大客車遂從後
方追撞廖年鈞小客車;廖年鈞小客車受撞擊後,復往前推撞
告訴人王玟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告訴人小客車),告訴人小客車因此打滑,再遭本案大客車
撞擊,爾後又往前依序推撞張文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受傷)、陳瑞斌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受傷)、孫合賢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無人受傷),直至撞擊外
側護欄始停止。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
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
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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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