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6號
SCDM,114,交易,26,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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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90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旭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文旭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八德
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1段365號前
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其同向前方因施工而停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本案大貨車),施工工人蔣勵為並站在本案大貨車之車
尾處,本案小客車即撞擊蔣勵為蔣勵為因此受有雙側脛骨
腓骨開放性骨折、雙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骨折、
顱內出血、小腸腸系膜受損等傷害。蔣勵為經醫急救後,因
上述傷勢救治之必要,於同日接受雙下肢(膝下)截肢手術
、氣切手術、清創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等,而毀敗一肢以
上之機能,且有難以正常言語發聲、表達意見之重大難治傷
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蔣勵為之胞兄蔣勵中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楊文旭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
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5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92頁、
第9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
發現場照片各1份(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33頁)。
 ⒉指定代行告訴人蔣勵中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偵一卷第1
0頁至第11頁、他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⒊證人即案發現場另一施工工人曾慶塘於警詢之證述(見偵一
卷第11頁)。
 ⒋本案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暨其截圖各1份(見偵一卷第34
頁至第35頁)。
 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3
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20號函、被害人蔣勵為
整病歷資料(見偵一卷第13頁、第48頁至第49頁、偵二卷與
偵三卷全部)。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
為車禍肇事之人,並說明車禍經過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
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點名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44頁)。是足認
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卻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正在進行施工作業之被害人,
致被害人蒙受雙側膝蓋以下截肢之苦,並同時有難以說話發
聲、難再自行表達意見之重大傷害,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復
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目前又
因另案販毒案件在監,殊難期待被告日後實際填補被害人的
損失;再參以被告自述本案犯行乃擔任白牌車司機而疲勞駕
駛所致(見本院卷第97頁),犯行可非難程度較高,且犯罪
情節暨所生結果又甚為嚴重;同時斟酌被害人案發時僅27歲
之年紀暨其所承受之侵害,如予被告從輕量刑,無異於法院
容任被告在糟糕的駕駛行徑後兩手一攤、付出極少代價,卻
獨留被害人承擔終身苦痛;另兼衡被告各項前案素行,以及
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白牌車司機、月薪約
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不必扶養他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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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