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42號
SCDM,114,交易,242,202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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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茹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茹安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5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
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東區新安路與科技路
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偏
斜穿往機慢車左轉待轉區行駛,適有告訴人林振宇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新安路外側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林振宇受有右側手部挫擦傷、右側髖部挫擦傷、右側
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及
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0頁、第41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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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