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33號
SCDM,114,交易,233,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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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廣


選任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杜政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彭正廣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正廣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於112年1月27日執畢出監。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15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 ○○街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永 昌街與永昌街143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李念純                    法 官 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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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