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正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正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之「MUH-2125」
應更正為「NMN-1980」,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正嘉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彭正嘉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過失傷害罪。
(二)又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機車上
路,置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查(偵卷第3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法益侵
害程度,就過失傷害部分尚屬非微,而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
,然迄未賠償,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至就手段、犯
罪動機、目的、違反義務程度等部分,首先,過失犯罪並無
相關手段、動機、目的等量刑因素考量之必要,就違反義務
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反注
意義務之行為,且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不為
被告有利之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案發後尚知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不為其不利考量;暨考量其於本院中所自承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之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85號
被 告 彭正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5鄰茅子埔37 之14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3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正嘉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晚間8時54分許,明知其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山路亞東段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 道行駛,行經文山路亞東段87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莊淑琴(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同向前方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左迴轉,彭貴 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在同向後方 內側車道煞車停等,遂遭彭正嘉自正後方追撞,致彭貴芳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手腕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及尺骨突骨折、 右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彭正嘉於肇事後,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 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貴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正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彭貴芳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彭貴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莊淑琴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4 新竹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機車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6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 證明被告之騎駛行為於本事故係肇事主因。 二、核被告彭正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而願意 接受裁判,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