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102號
SCDM,114,交易,102,2025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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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凱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凱仁於民國113年5月25日7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
山路犁頭山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祿三街
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左轉,適楊昱雲騎乘NTW-915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
生碰撞,致楊昱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左下巴撕裂傷(
4公分、4公分、3公分)併疤痕組織、四肢多處擦挫傷、右
手遠端橈骨骨折、左手擦傷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古凱仁
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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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