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宸欣
劉倚廷
徐茂棋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
年度偵字第9093、20399號、113年度偵字第2458、7226號),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宸欣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劉倚廷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徐茂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更正如下述⑴至⑺及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宸欣、劉倚廷及徐茂棋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8、285、304至305、 313、457、461頁)」,並應補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 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被 告楊宸欣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及「被告吳 杰良、被告陳旭育、被告劉閩峻、被告朱品綸所涉詐欺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另行審結」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位之「112年4月間」更 正為「112年2月間」。
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位之「112 年5月」更 正為「112年3月」。
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位之「朗老師」更正 為「郎老師」。
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匯款轉帳時間欄位之「112年5月24日10 時17分」更正為「112年5月24日10時19分」。 ⑸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位之「112年5月」更 正為「112年4月間」。
⑹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詐欺時間及方式欄位之「112年4月」更 正為「112年3月」並刪除佳玲、聚寶盆客服人員林若軒。 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至26匯入帳戶之欄位「張惠蘭永豐銀行 」均更正為「張蕙蘭之玉山銀行帳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宸欣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 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生效。修正後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然刪除強制 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是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至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2年5月26日 生效,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犯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因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即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況,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法。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等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 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 定,又被告等各次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⑵惟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揭所稱「詐 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上開條 文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 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等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 楊宸欣、劉倚廷及徐茂棋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又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等3人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均 適用。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楊宸欣、劉倚廷及徐茂棋於偵審 時之態度,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之法 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卻較為嚴格 ,被告等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 與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倘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處斷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據此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 告等3人本案涉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論處。
㈢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楊宸欣所參與 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 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 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楊宸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社 群軟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聯繫,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楊宸欣所監控之人頭帳戶;據此,堪認該 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被告楊宸欣自112年4月下旬,加 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 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無訛。
㈣被告楊宸欣部分:
⒈核被告楊宸欣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號所為(首次犯行),係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23、25至26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
⒉共同正犯
被告楊宸欣如起訴書所示與「紅猴」、吳杰良等所屬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就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⒊想像競合
被告楊宸欣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號,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其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26號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罪數
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楊宸欣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6罪,因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 益,犯意個別,行爲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劉倚廷、劉倚廷部分:
⒈核被告劉倚廷、徐茂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徐茂棋承租新竹縣○○鄉道○街00巷0號為新竹據點之行為 ,係同時幫助被告吳杰良、陳旭育、楊宸欣等向附表ㄧ之數 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遮斷所得詐欺款項之資金流動 而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 相同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劉倚廷於被告吳杰良、陳旭育、楊宸欣等遂行本案犯行 之過程中,持續購買三餐供人頭帳戶提供者食用之行為,均 係在密接時間,基於受被告陳旭育所託購買並送達餐食之同 一目的而陸續所為,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於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而均屬接續犯。是該接續一行為同時幫助被告吳 杰良、陳旭育、楊宸欣向附表ㄧ之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並遮 斷所得詐欺款項之資金流動而侵害數個被害人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楊宸欣部分:
⑴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楊宸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上開加重詐欺犯 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279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宸欣因而實際獲有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符合該條自白減輕要件,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宸 欣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且無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遞減其刑。再被告楊宸欣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 ,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照前揭罪數 說明,被告楊宸欣就附表一編號24號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23號、25至26號 部分,均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被告楊宸欣此 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⒉被告劉倚廷、徐茂棋部分:
被告劉倚廷、徐茂棋均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加重詐欺、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劉倚廷、徐茂棋於均否認有因本案 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304、313、461頁),而 依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劉倚廷、徐茂棋均獲有犯罪所 得,從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就所 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減刑,並遞減其刑。又 被告劉倚廷、徐茂棋均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均已 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等所犯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劉倚廷、徐茂棋就本案犯行係從一 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宸欣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及 與「紅猴」、吳杰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犯罪組織,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以看管之方式分工負責管控人頭帳戶提供者等事務, 而被告楊宸欣擔任司機,被告劉倚廷及徐茂棋則分別基於幫 助吳杰良、楊宸欣、陳旭育等人之犯意替遭管控人頭帳戶提 供者購置餐食、承租房屋,致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所為嚴重損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實有不該,惟念 及被告楊宸欣、劉倚廷及徐茂棋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兼衡被 告楊宸欣、劉倚廷及徐茂棋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 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形,被告楊宸欣參與犯 罪組織(附表一編號24號)、洗錢自白、被告劉倚廷及徐茂棋 洗錢自白部分均得減輕之規定,暨被告楊宸欣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拆裝,須扶養父母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85頁);被告劉倚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防 水,須扶養母親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被告徐 茂棋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46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楊宸欣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欄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劉倚廷及徐茂棋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楊宸欣負 責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司機犯行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 其間隔、侵害法益態樣、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 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楊宸欣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三、沒收: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楊宸欣、劉倚 廷及徐茂棋實際掌控之中,依上揭說明,認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 層較低之被告楊宸欣、劉倚廷及徐茂棋等3人沒收全部洗錢 標的,實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楊宸欣、劉倚廷及徐茂棋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分別說明如上,而無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得上訴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楊宸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093號112年度偵字第20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8號
113年度偵字第7226號 被 告 吳杰良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陸怡君律師
被 告 陳旭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陸怡君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宏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楊宸欣
劉倚廷
劉閩峻
徐茂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陸怡君律師
張育嘉律師
被 告 朱品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良(綽號「阿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自 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紅猴」(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六六六」)之成年人( 下稱「紅猴」)為首所發起,以實施詐術詐欺不特定被害人 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而本案犯罪組織為確實 取得該組織從事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可迅速層轉前揭不 法所得金流以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遂推由吳杰良擔 任據點負責人,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兩四八六」作 為相互聯繫詐欺事務之通訊管道,指揮據點其他成員,先向 接受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在網路上應徵或以話術引誘 而有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作使用之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 帳戶資料,辦理該金融帳戶之相關設定,並以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個人資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再一併轉交本案 犯罪組織上手使用,更將人頭帳戶提供者載運至據點看管, 避免本案犯罪組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人頭帳戶提供者變更 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嗣陳旭育(綽號「阿傑」、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無名」)、楊宸欣(綽號「大貼」、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供九逃」)、朱品綸(綽號「小朱」、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吃不飽睡不好」)各於112年4月下旬 之某日、劉閩峻(綽號「阿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盜韓不住」)於112年5月1日許,分別經由「紅猴」等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邀請,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吳杰良、陳旭育、楊宸欣、朱品綸 、劉閩峻之分工方式為:由吳杰良擔任新竹縣○○鄉道○街00 巷0號之據點(下稱新竹據點)負責人,監管、處理該據點 之現場狀況;由楊宸欣擔任主要司機,依指示將人頭帳戶提 供者載至新竹據點;由陳旭育、朱品綸、劉閩峻在新竹據點 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另由吳杰良負責以人頭帳戶提供者之 個人資料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以人頭帳戶提供者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辦理該金融帳戶之相關設定,聯繫並轉 交此等帳戶資料予本案犯罪組織上手使用,其等藉此可共享 按日按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人數以每日每一看管人數新臺幣 (下同)7,500元計算之報酬。
二、吳杰良、陳旭育、楊宸欣、朱品綸、劉閩峻及本案犯罪組織 其他成年成員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吳杰良、陳旭育、 楊宸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朱品綸、劉閩峻則各於112年5月 16日、112年5月10日脫離本案犯罪組織前,亦與其基於前揭
犯意聯絡(朱品綸、劉閩峻均未參與附表一編號23至26犯行 之實行),先推由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透過社群軟 體刊登徵才求職廣告方式,以7萬5,000元、15萬元或一定代 價,分別於112年5月3日、同年5月前不詳日期、同年4月間 某日,向張蕙蘭、邱顯宗、葉翊琦(所涉詐欺等罪嫌,均另 由警偵辦)徵求其等之金融帳戶。嗣徐茂棋(綽號「小棋」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釋迦巴黎」)於112年4月9日受 「紅猴」所託,明知承租目的旨在供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所 用,仍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意,承租新竹縣○○鄉道○街00巷0號作為新竹據點。而後吳杰 良擔任新竹據點負責人負責指揮,楊宸欣依指示於112年5月 5日、同年月8日,駕車至指定地點前往搭載張蕙蘭、邱顯宗 ,陳旭育則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同年月22日兩度駕車至 指定地點前往搭載葉翊琦,將張蕙蘭、邱顯宗、葉翊琦各載 送至新竹據點,張蕙蘭、邱顯宗、葉翊琦並分別於112年5月 5日至同年月19日、112年5月8日至同年月24日遭警方查獲前 不詳時間、112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與同年月22日至同年 月24日遭警方查獲為止,自願接受看管,並由劉倚廷(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康康康」)基於幫助3人以上詐欺取財 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受陳旭育所託,購買三餐供人頭帳 戶提供者食用。吳杰良並分別向張蕙蘭、邱顯宗、葉翊琦, 分別收受張蕙蘭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 張蕙蘭中華郵政帳戶、張蕙蘭永豐銀行帳戶)、葉翊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翊琦中 國信託帳戶)、邱顯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邱顯宗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 密碼等金融物件,辦理金融帳戶相關設定,並利用其個人資 料辨理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進而一併陸續轉交予本案犯 罪組織其他成年成員使用。而本案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年成 員則分別早於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位之詐術,向附表一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賴侯美邑等人施用詐術,嗣本案犯罪組織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收受上開各該金融帳戶後,乃接續指示附表一各編 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賴侯美邑等人匯款或轉帳至 該前揭各該金融帳戶,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各 編號「匯款、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一 各編號「匯款、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各該「匯入帳戶」 ,並旋即遭本案犯罪組織其他不詳成年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 ,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為警於11
2年5月24日獲報有人遭拘禁後,於同日6時45分許到場經吳 杰良、陳旭育同意入內搜索,尋得葉翊琦等人,並查獲扣得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懿珊、王明鳳、林碧珠、盧淑燕、王昱翔、張瑞先、 葉峻豪、張嘉琪、蔡進榮、邱琪菁、趙芳誼、陳明仁、范寶 文、林云筑、蔡蕙如、賴侯美邑、許續薰、鄭叔依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杰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涉上開犯行。 2 被告陳旭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涉上開犯行。 3 被告楊宸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涉上開犯行。 4 被告朱品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涉上開犯行。 5 被告劉閩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涉上開犯行。 6 被告徐茂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涉上開犯行。 7 被告劉倚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所涉上開犯行。 8 證人葉翊琦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9 證人劉少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0 證人賴委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證人張蕙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2 證人羅煥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3 證人吳金奇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4 證人官健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5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6 新竹據點一般委託出租契約書影本、租賃標的不動產說明書影本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7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5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8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8 被告吳杰良扣案手機及其內圖片64張、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55張、被告吳杰良與個別同案共犯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共40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9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虛偽契約書、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匯款截圖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0 葉翊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1 邱顯宗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22 張蕙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