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政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1449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政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方政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日,加入......」更正為「
方政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指示方政揚」補充更正為
「指示方政揚持偽造之黃伯仁及崢嶸通寶名義之工作證及收
據」;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一行補充「另扣得(餌鈔)假鈔1疊
及現金3,000元」;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27、132頁)」,並應補充
「告訴人黃佳琦於警詢時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之
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另同條例第44條
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查本案被告屬未遂,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因無犯
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仍有新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
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
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
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
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
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
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
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
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
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
(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
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
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經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
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
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另該集團
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
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項,嗣由
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持偽造文書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特
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詳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核
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是
被告自113年8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為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騙行為,自屬參與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所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
㈢按刑法上所謂私文書,係指不具公務員身分的一般人製作的
文書或公務員於職務外製作的文書;所謂特種文書,係指能
力、資格的一般證明文件。查被告所持以向告訴人詐騙之詐
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1張,其上蓋有「崢
嶸通寶」印文、「黃伯仁」之署押,核屬私文書無訛;另貼
有被告照片、假名「黃伯仁」之工作證1張,係屬資格的一
般證明文件,自屬特種文書無誤。
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
於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罪名,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卷
第126頁),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持該
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文書,向被害人詐騙金額,嗣將所詐
得之款項繳回上手,與其他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
員間所為之犯罪型態,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
識,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其他共犯相互間,各應具有相
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全部的行為階段,仍應就其與該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以,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與暱稱「喜羊羊」、「局王」、「
珊迪」及「楊過」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該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
洗錢未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
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吸收犯:
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
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被告尚未向告訴人詐得財物,隨即為警當場查獲,僅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加重詐欺自白減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
又被告否認因本件受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受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依前開說明,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
1項前段自白減輕要件,爰依法遞減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
錢未遂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自得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於該詐欺集
團係負責取款車手,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高,影響力有限
,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非不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罪事實,迭於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等犯行,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然
就被告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
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與暱稱
「喜羊羊」、「局王」、「珊迪」及「楊過」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詐欺本案告
訴人,並負責持偽造之文書及證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就犯
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
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
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
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起訴部分尚未受到實際財產
損失、被告尚未獲得報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及
自白部分均得減輕規定,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修車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 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 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 用之物、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持以連繫詐 欺事宜所用之物,此有上開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附卷足 憑(見偵卷第19-20、21-24頁),均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 使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 押,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是修法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規定為義務沒收, 然依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法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對照同條 第2項亦規定「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是應認沒收之洗錢客體仍以經查獲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且行為人所得支配之部分為限。查本案為未遂,無實 際查獲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說明如上,而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㈢至於扣案之現金3,000元,已發還被害人,此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16頁);扣案之假鈔1疊,則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所準備之 餌鈔,然尚未交付被告,被告即遭員警逮捕,是應認非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得上訴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 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崢嶸通寶」收據(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行) 1張 蓋有偽造之「崢嶸通寶」印文及「黃伯仁」署押各1枚。 2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行) 1張 化名「黃伯仁」。 3 智慧手機(偵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行) 1支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94號 被 告 方政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政揚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日,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喜羊羊」、「局王」、「珊迪」、「林來福」、「Do do」及「楊過」等人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方政揚與「 喜羊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 投資廣告,黃佳琦於同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加入對方的LI NE,對方向黃佳琦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致黃佳琦陷於錯 誤,而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由警方另行追 查),後又稱須交付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金額 過大無法匯款,故以面交方式取款,詐欺集團成員「喜羊羊 」即指示方政揚於113年8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竹縣○ ○鎮○○路0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與黃佳琦面交取款上開50萬元 。黃佳琦因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現場埋伏,當場抓 獲前往取款之方政揚,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佳琦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政揚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黃佳琦面交取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佳琦警詢中之指訴 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及面交現金之經過情形。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 被告收取現金後有交付告訴人現儲憑證收據1張之事實。 4 告訴人黃佳琦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經營之「崢嶸通寶APP」操作紀錄等 告訴人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及面交現金之事實。 5 被告手機中之TELEGRAM上游帳號頁面、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交付之現儲憑證收據中留存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政揚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