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839號
SCDM,113,金訴,839,202506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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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婷


選任辯護人 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450、879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735、105
06、13114、13115、15193、15540、15541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名,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緩刑伍年,並應於緩
刑期間依附件所示內容賠償羅英寶洪惠茹王芊芋、黃雅瓔、
王婉菁謝茹婷林易諭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某日,在網路上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要求丙○○提供帳戶供其轉帳,並
要求丙○○申請MAX虛擬貨幣帳戶,綁定其指定之遠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貪圖某甲
諾之報酬,竟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2日某時,提供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某甲使用,嗣由某甲所屬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各該被害人,致各該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第一層帳戶欄】所
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款
項至丙○○之郵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丙○○再依某甲指示,
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第二層帳戶欄】及【第三層帳
戶欄】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第二層帳戶欄
】及【第三層帳戶欄】所示金額至某甲所指定之帳戶,而掩
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㈠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㈡羅英寶洪惠茹王芊芋、
黃雅瓔、王婉菁謝茹婷林易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金訴字第839號卷第12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㈡如附表二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㈢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0月25日數業字第1130039092號函及所附
華南銀行帳戶存款往來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13日儲字第1130069211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儲字第1130070
297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本院金訴字
第839號卷第39至44頁、第53至59頁、第65至7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於警詢、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未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不能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則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不得超過5年;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被告未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也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而不能減輕其刑,則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兩者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罪刑,應先就
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主刑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之,
修正前後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刑度後
,當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最低度刑
較低,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接觸
到的人只有1個人(即前述事實欄所載之某甲),他說投資
有報酬,在台灣沒有帳戶,要我提供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字
第839號卷第172至173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與某甲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實際接觸,依罪疑惟輕
之原則,只能認定本案詐欺集團與被告聯繫者僅有1人(即
某甲),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某甲係隸屬成員達3人
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及分
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
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是公訴意旨容有未
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
訴法條及罪名(本院金訴字第839號卷第174頁),業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某甲指示轉帳,使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嚴厲
譴責。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除被害人乙○○、
季桓萱明確表達無調解意願,其餘被害人甲○○、羅英寶、洪
惠茹王芊芋、黃雅瓔、王婉菁謝茹婷林易諭均已與被
告達成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金訴字第839號卷第78-1頁、第89至90頁、第140-1頁、第
141至14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填補被害人之財產
損失,又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
行良好,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
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高爾夫球場擔任
桿弟工作,經濟狀況清寒,為單親媽媽,需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字第839號卷第1
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 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最重本刑為7年,縱使本案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向執行檢察官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如前述說明,已與被害人甲○○、 羅英寶洪惠茹王芊芋、黃雅瓔、王婉菁謝茹婷、林易 諭均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其中關於被害人甲○○部分已全部給 付完畢,其餘被害人應給付之調解金額在本案辯論終結前也 都如期給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明細影本附卷為憑 (本院金訴字第839號卷第183頁、本院金訴字第983號卷第1 53至165頁),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另為保障被害人之受償權利,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賠償被害人 羅英寶洪惠茹王芊芋、黃雅瓔、王婉菁謝茹婷、林易 諭。倘被告嗣後違反此項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四、沒收:
 ㈠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 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 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經查,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之 款項,其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本院爰 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 認因本案實際獲有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其確實有犯罪所得 ,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追加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載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載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載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載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載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載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乙○○ 於112年8月中旬,於IG向乙○○聲稱匯款1萬元成為amazon購物網站會員,可以用比網站內刊登金額更低價賣出商品,以賺取價差云云。 於112年8月12日17時39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局帳戶。 於112年8月5日18時10分許,轉出2萬3,750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入金地址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無) 1.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第9頁正反面 2.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第10頁正反面 3.被告之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第18至20、26至30頁 2 甲○○ 於112年6月底,暱稱「陳愷」之成年男子向甲○○聲稱加入amazon購物網站會員,即可依販售商品價格之10%獲取報酬,復假稱因先前違規情事,如欲出金,則須匯款10萬元,並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始能取得云云。 於112年8月5日19時1分許,匯款1萬5,700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8月5日19時2分許,轉出1萬5,700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入金地址即臺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虛擬帳戶) (無) 1.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8794號第9至10頁 2.匯款憑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偵字第8794號第11、18至23頁 3.被告之上開郵局及華南銀行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6450號第18至20、26至30頁 3 羅英寶 於112年7月25日起,使用臉書向羅英寶佯稱:加入投資網站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3日22時2分許、同年8月7日20時44分許,分別匯款2萬1,980元、2萬元至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8月3日22時12分許,轉出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同日22時46分許,轉出1萬9,000元至其他帳戶 於112年8月3日22時14分許,轉出2萬1,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1.告訴人羅英寶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10至11頁 2.臉書個人資料、轉帳明細、投資網頁暨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17至19頁 3.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52至57頁背面 4.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21至22-1頁、113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26頁正反面 5.被告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8至34頁背面 於112年8月7日20時54分許,轉出2萬元至上開郵局虛擬帳戶 於112年8月7日20時57分許、翌(8)日8時21分許,轉出9,500、2萬1,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4 洪惠茹 於112年6月30日起,使用IG向洪惠茹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mazon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7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7日20時54分許,轉出9,5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無) 1.告訴人洪惠茹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0至21頁 2.轉帳明細、投資網站對話記錄、社群軟體IG個人資料擷取畫面: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46至51頁 3.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52至57頁背面 4.被告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8至34頁背面 5 王芊芋 於112年6月某日,使用LINE暱稱「高聖鑫」向王芊芋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mazon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1日15時19分許,匯款16萬5,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5時52分許,轉出16萬4,750元至上開郵局虛擬帳戶 於112年8月1日16時44分許、16時49分許16時56分許、翌(2)日10時47分許、10時49分許,分別轉出4萬4,750、4萬4,750、5,250、5萬元、2萬9,5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1.告訴人王芊芋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第9至15頁背面 2.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第16至20頁 3.LINE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翻拍畫面:113年度偵字第10506號第23至26頁背面 4.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52至57頁背面 5.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21至22-1頁、113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26頁正反面 6.被告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8至34頁背面 6 季桓萱 於112年6月30日起,使用IG暱稱「amy89collinyrl」、LINE帳號「gsx841003」向季桓萱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mazon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9日21時1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8月9日21時24分許,轉出2萬元至上開郵局虛擬帳戶 於112年8月9日21時25分許,轉出1萬9,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1.被害人季桓萱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9頁正反面 2.匯款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10頁 3.投資網頁暨對話記錄擷取畫面: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11頁 4.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52至57頁背面 5.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21至22-1頁、113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26頁正反面 6.被告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8至34頁背面 於112年8月12日17時52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於112年8月12日18時10分許,轉出2萬3,75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無) 7 黃雅瓔 於112年7月24日起,使用IG暱稱「bin5.10」、LINE暱稱「AMOS」,向黃雅瓔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mazon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8日22時42分許、22時44分許,匯款5萬元、1萬4,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8月8日23時10分許,轉出7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虛擬帳戶 於112年8月8日23時19分許,轉出7萬3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1.告訴人黃雅瓔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681號第9至12頁 2.IG個人資料、LINE對話紀錄:113年度移歸字第681號第15至24頁背面 3.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13年度移歸字第681號第26頁正反面 4.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52至57頁背面 5.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21至22-1頁、113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26頁正反面 6.被告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8至34頁背面 8 王婉菁 於112年7月24日起,使用IG暱稱「naxolokoderete」、LINE暱稱「lz08_58」,向王婉菁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mazon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4日22時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22時16分許,轉出1萬4,250元至上開郵局虛擬帳戶 於112年7月24日22時20分許,轉出1萬4,25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1.告訴人王婉菁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756號第9至10頁 2.轉帳明細擷取畫面:113年度移歸字第756號第11頁 3.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52至57頁背面 4.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21至22-1頁、113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26頁正反面 5.被告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8至34頁背面 9 謝茹婷 於112年6月2日20時許起,使用IG暱稱「林诚」、LINE暱稱「Flandre」,向謝茹婷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mazon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2日22時18分許、翌(23)日21時33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1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23時15分許,轉出4萬元至上開郵局虛擬帳戶 於112年7月22日23時39分許,轉出3萬8,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1.告訴人謝茹婷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783號第9至11頁 2.轉帳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783號第12頁 3.投資網頁暨對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IG個人資料擷取畫面:113年度移歸字第783號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 4.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52至57頁背面 5.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21至22-1頁、113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26頁正反面 6.被告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8至34頁背面 於112年7月23日21時42分許,轉出1萬元至上開郵局虛擬帳戶 於112年7月23日22時4分許,轉出7,93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10 林易諭 於112年7月26日起,使用IG暱稱「Retni Matondang」、LINE暱稱「李开胜」,向謝茹婷佯稱:加入投資網站amazon獲利云云。 於112年8月5日15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於112年8月5日16時13分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郵局虛擬帳戶 於112年8月5日16時51分許,轉出9,5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 1.告訴人林易諭於警詢中之指述:113年度移歸字第782號第9至11頁 2.轉帳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782號第12頁背面 3.IG、LINE、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擷取畫面:113年度移歸字第782號第19至20頁背面 4.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52至57頁背面 5.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680號第21至22-1頁、113年度偵字第9735號第26頁正反面 6.被告虛擬通貨平台MAX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18號第28至34頁背面
附件:
一、丙○○應給付羅英寶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給付方式為 :⑴於民國114年4月10日給付4,500元。⑵剩餘款項3萬6,500 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 畢為止,匯入羅英寶指定帳戶內(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77號調解筆錄)。
二、丙○○應給付洪惠茹4萬2,000元,給付方式為:⑴於114年4月1 0日給付4,500元。⑵剩餘款項3萬7,500元,自114年5月起, 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洪惠茹 指定帳戶內(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 。
三、丙○○應給付王婉菁20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⑴於114年4月 10日給付2萬元。⑵剩餘款項18萬5,000元,自114年5月起至1 16年4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自116年5月起至清 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王婉菁指定 帳戶內(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四、丙○○應給付黃雅瓔20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⑴於114年4月



10日給付2萬元。⑵剩餘款項18萬8,000元,自114年5月起至1 16年4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自116年5月起至清 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黃雅瓔指定 帳戶內(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五、丙○○應給付王芊芋16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⑴於114年4月 20日給付1萬5,000元。⑵剩餘款項15萬元,自114年5月起至1 16年4月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自116年5月起至清 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王芊芋指定 帳戶內(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六、丙○○應給付謝茹婷3萬元,給付方式為:⑴於114年4月10日給 付3,000元。⑵剩餘款項2萬7,000元,自114年5月起,於每月 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謝茹婷指定帳 戶內(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七、丙○○應給付林易諭2萬9,500元,給付方式為:⑴於114年4月1 0日給付3,000元。⑵剩餘款項2萬6,500元,自114年5月起, 於每月10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匯入林易諭 指定帳戶內(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號調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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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