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鳳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942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 年度偵字第180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後收受所得財物之工具,且受
詐騙人匯入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 月30日,在位於新竹市○
○路○○○○號貨運站處,以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向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71號帳戶(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通
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坡」之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下簡稱暱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
坡」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
該暱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坡」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使
用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之工具以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乙○○知悉該詐騙集團
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又該暱稱「厚德載物
物-陳嘉豪-新加坡」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乙○○名義之
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甲○○、丙○○、丁○○、己○○及戊○○等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
別以跨行轉帳及臨櫃匯款等方式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
項至乙○○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因甲○○、丙○
○、丁○○、己○○及戊○○等人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
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己○○及戊○○均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見金訴字第835 號卷第135 至150 頁),復均
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
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
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
依上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
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
辦使用,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以前述方式將該帳戶提款
卡寄交予暱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坡」之人及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甲○○、丙○○、丁
○○、己○○及戊○○等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騙集
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網友「陳嘉豪」也就是
通訊軟體LINE暱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
坡」之人說要匯錢給我,他是新加坡人,他說因為新加坡
的銀行無法匯款到臺灣,需要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新加坡銀行的人就可透過臺灣的代理公司做匯款的動作
給我,所以我就聽信他們,當時我也不知道新加坡的銀行
處理之狀況,他的意思是說他用私人公司轉錢到我的提款
卡上,資金才會流動到我的帳戶裡。直到我發現有點怪怪
時,帳戶就被凍結,等我發現問題時,銀行的人就直接斷
訊,我沒有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乙○○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及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予暱稱
「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坡」之人;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告訴人甲○○、丙○○、丁○○、己○○及戊○○等分
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均
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甲○
○、丙○○、丁○○、己○○及戊○○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見偵字第9427號卷第24至34頁、移歸字第845 號卷第19
至24頁),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被告之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甲○○部分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告訴
人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 份、告訴人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
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 份、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件單1 份、被告與
暱稱「隨風-陳偉勇 」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 幀、被告與告訴人丙○○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5幀、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4
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4 幀、租屋網頁翻拍照片8 幀
、告訴人丙○○提出之詐騙投資網站翻拍照片2 幀、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 幀、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8幀、其名義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1 份、告
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 幀、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幀、被告乙○○名義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基本資料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7 月9 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30105209號函1 份及所附之被告名義帳戶之衍生管
制帳戶查詢結果1 份、被告乙○○另案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0 年度偵字第14373 號、111
年度偵字第1211、2729、4689、6272號不起訴書1 份、11
2 年度偵字第20277 號起訴書1 份、113 年度偵字第4707
號不起訴書1 份、告訴人己○○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
派出所陳報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處)理案件明細表1 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告訴人己○○提出之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 幀、社群軟體INSTAGRAM 及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16幀、告訴人戊○○部分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 年2 月11日國世
存匯作業字第1140015677號函1 份及所附之被告名義帳戶
之帳戶說明資料1 份、帳戶基本資料1 份、約定帳號變更
紀錄查詢1 份及存款交易明細1 份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
9427號卷第11至13、20、41至43、45、46、53至55、57至
59、62至95、97、99、109、112至116、118至122、129至
137、143 至145 、151頁、移歸字第845 號卷第25、32至
34、41至44、46、47、52至59、62、63、65、66頁、金訴
字第835 號卷第29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自稱「陳嘉豪」即暱
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坡」之人之對話紀錄1份(見
金訴字第835號卷第175至244頁),然苟若對方真確係欲
借款予被告,衡情對方可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
供被告自己提領,抑或將款項匯至某特定公司之帳戶內再
由被告前往該處拿取現金等均可,此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
暱稱暱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坡」之人之前開對話紀
錄中被告有向對方提議可匯入銀行帳戶,及需依規定告知
匯款人換款人、匯給何人及用途銀行等事項、或存到臺灣
之貿易公司後其可前往領現金等內容(見金訴字第835號
卷第208至210、214、215頁)可見一斑,是以均無需使用
被告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
至為明灼。而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親眼見過其所指自稱「陳
嘉豪」即暱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坡」之人,也不知
該人之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詳細居住地址及正確之聯
絡方式等,自稱「陳嘉豪」即暱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
加坡」之人也沒有向被告告知何時確實會將上開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歸還,且如確係合法之跨國匯款,為何竟無
法處理而需透過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方可,暨既然
僅係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區區等物為何竟能排除正常之跨
國匯款猶無法達到匯款目的之障礙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復自承:我不認識他們匯款的人,中間的交易我也完全都
不知道等情明確,則被告在如此一無所知之情況下,為何
會相信該自稱「陳嘉豪」即暱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
坡」之人所言確係為真實是以將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該人?而同時取得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可隨時持以自自動付款設備提領
帳戶內款項,此為一般人一望即知之常理,而被告除其名
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外,其餘銀行帳戶均已被警示
,故只剩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可用一節,有被告所提出前
開對話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金訴字第835號卷第211頁)
,顯見自稱「陳嘉豪」即暱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坡
」之人果若真欲借款予被告,亦僅能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內而已,則自稱「陳嘉豪」即暱稱「厚德載物-陳
嘉豪-新加坡」之人既已同時取得被告名義之上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堪認該帳戶即由該自稱「
陳嘉豪」即暱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坡」之人實際掌
控,被告於此情形下已無法再使用該帳戶提款或轉帳,則
自稱「陳嘉豪」即暱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坡」之人
縱真有將款項匯入,然如若其隨即提領或轉帳匯出,被告
又如何能夠實際獲得該借款?顯見被告此舉非但無法達到
其所辯述擬欲借款之目的,反而讓自己名義之帳戶資料的
使用管理權限陷入其完全無法掌控之狀態,甚至有遭他人
為不法用途之高度風險,豈非有違常理!而目的在期盼能
夠盡快取得借款之被告,為何竟對上揭諸多攸關其是否確
實能夠取得借貸款項以解決燃眉之急之資金問題的重要細
節均未予確認下,就將其僅有能使用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恣意使用?
3、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
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
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
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
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
其為該帳戶之管理使用人,被告任意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予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是以應認係並不認識之人,則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控制
權即由該取得者享有,是以縱該帳戶之名義人仍為被告,
外觀上顯示告訴人甲○○、丙○○、丁○○、己○○及戊○○等所匯
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被告
取得,然實則自被告處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
自稱「陳嘉豪」即暱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坡」之人
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處於可實際掌控各該款項之狀態,
而告訴人甲○○、丙○○、丁○○、己○○及戊○○等所匯入至被告
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
款項,確均遭提領一節,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甲○○、丙
○○、丁○○、己○○及戊○○等遭詐騙後轉帳匯入之款項,已遭
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導致該詐
欺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均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不易
查明,因而造成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至明。而依
前述可知一般民眾可以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同一人亦
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是以如無正當理
由,實無拿取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用之理,而
該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甚且若遇不明人士捨以自己名義
申請帳戶,反以不合理之事由及代價,向不特定人蒐集金
融帳戶使用,更可認識對方係將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為隱匿使用帳
戶者之真實身分;況以歷來不法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
戶以遂行詐欺犯罪,同時即在藉人頭帳戶製造犯罪所得金
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領詐欺款項
之犯罪者,且類此詐騙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大
眾媒體再三披露報導,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遭不明人士利用為洗錢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所得
認知;況且被告前曾於110 年間因提供自己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因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警移送偵辦,嗣雖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偵字第9427號卷第129至132頁之不
起訴處分書1份),然又於112 年5 月間因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資料因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
17日提起公訴(見偵字第9427號卷第133、134頁之起訴書
1 份),益徵其當更對自己名義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交予他人使用一事戒之慎之,對於務必在能確定用途
內容及確實合法之情況下方能交付一節更會謹記在心,以
避免再陷涉及刑事犯罪之境地至明。而被告並不知悉該自
稱「陳嘉豪」即暱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坡」之人真
實年籍資料、居住地址及正確聯絡方式,也不知曉對方所
指可先匯款再轉交款項是以係作為媒介之臺灣公司行號名
稱、所在地址、營業項目、如何匯款及如何讓其取得該借
貸款項之細節等情,已如前述,則在該自稱「陳嘉豪」即
暱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坡」之人僅以需提供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等以便讓其能順利取得所謂借貸款項如此空泛
言語,然為何個人跨國匯款至被告名義之帳戶不可行卻透
過公司帳戶匯款即可順利處理、匯款及讓被告取得款項之
操作方式為何、需使用被告名義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物之真實原因、如何使用之詳細作法暨如何確認此處理
方式確屬合法等諸多細節完全付之闕如,且除可利用通訊
軟體LINE對話以外,該自稱「陳嘉豪」即暱稱「厚德載物
-陳嘉豪-新加坡」之人又未提供自己任何真實年籍資料及
正確聯絡方式以供被告能夠主動順利聯繫,復未告知何時
可返還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情況下
,被告基於何基礎卻逕信該自稱「陳嘉豪」即暱稱「厚德
載物-陳嘉豪-新加坡」之人所言確係為真且會供為正當合
法使用,是以方將其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等物交予對方?而該自稱「陳嘉豪」即暱稱「厚德
載物-陳嘉豪-新加坡」之人向被告拿取其名義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原因及過程均顯有違常
理一節,暨任何人本即可在數個金融機構同時申請多個帳
戶使用,不需使用他人帳戶資料等情,均已如前述,可見
該自稱「陳嘉豪」即暱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坡」之
人所為即在於蒐集他人名義之帳戶資料以供作為藉以隱瞞
真實身分及隱匿款項去向之非正常用途,已昭然若揭,惟
被告卻對如此違反常情作法毫無查證,置之不理,反而無
條件配合對方,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予完全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方式,亦無法主
動聯絡,更未與之約定將來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該自稱「
陳嘉豪」即暱稱「厚德載物-陳嘉豪-新加坡」之人使用,
在在均可見被告對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會遭人不法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漠不關心,而
取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人所屬詐
騙集團果用以進行詐欺行為而詐騙告訴人甲○○、丙○○、丁
○○、己○○及戊○○等,致渠等所匯入款項均經提領一空而隱
匿去向及所在,是被告顯具縱有人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等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彰彰明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
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
,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 項所
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
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
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 項及新法第23條第3 項之規
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
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
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4 年度臺上字第16
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被告乙○○所為前述幫助洗錢犯行,
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 月至5 年;倘適用新法論以新一
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 年,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認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二)查被告將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交予詐
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又被告係以1 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
表各該號所示告訴人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至併案意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 年度偵字第18044 號)所指告訴人己○○、戊○○部分
之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載且經本院為有罪認定之前揭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任意交付其所有國泰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
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
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
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
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
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為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與配偶、公婆及3 名成年子女等家人同住、從事會計行業
17年、現職保險業務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復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惟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沒收或減 之。經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分別轉帳匯
入被告名義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均已遭該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 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從而若依前開規定對被告沒收 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查被告雖將 其名義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遍查全卷並無積極證據 可認被告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查被告名義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 ,然因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金 額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 月1 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許女士」名義,向甲○○ 佯稱:租屋需預付定金,始可 優先看房云云,致甲○○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甲○○分別於113 年4 月 2 日10時29分許、10時30 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各將1 萬元、 6000元(共1 萬6000元) 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國 泰銀行帳戶內。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3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風起雲湧」、「風清雲淡 」、「金沙集團客服」等名義 ,向丙○○佯稱:可在「澳門 金沙」國際博奕網站下注獲利 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 丙○○於113 年4 月1 日 14時48分許,以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 萬 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 國泰銀行帳戶內。 3 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初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秀秀Lin 」、「范雯欣」、 「源通專線NO.108號」等名義 ,向王水和佯稱:可在「TSK 空拍機」店鋪投資獲利云云, 致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丁○○分別於113 年4 月 2 日10時34分許、10時37 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之方式,各將5 萬元、 5 萬元(共10萬元)匯入 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4 己○○ (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 年3 月14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若瑜」名義,向己○○ 佯稱:可在「OTG 創動樂」交 易平台投資無人機獲利云云, 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己○○於113 年4 月2 日 9 時46分許,以操作網路 銀行轉帳之方式,將2 萬 5000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 5 戊○○(併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 月2 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 小琳」名義,向戊○○佯稱: 急需用錢云云,致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 款至指定帳戶。 戊○○於113 年4 月2 日 12時14分許,在陽信銀行 羅東分行(宜蘭縣○○鎮 ○○○路00號)以臨櫃匯 款之方式,將3 萬2050元 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國 泰銀行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