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可立
指定辯護人 古旻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1000、21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可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可立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葉可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未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自白:被告於審理中自白詐欺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案無刑法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詐欺集團橫行臺灣地區數十年,詐欺手法不斷變異,
致使遭詐騙人數、金額屢創新高,詐欺集團犯行為民眾深惡
痛絕,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犯惡性固不能與正犯等同視之,
然在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過程中,提供帳戶仍屬不可或缺,被
告可預見帳戶資料恐遭不法使用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終
使詐欺集團用於供被害人等匯款,難認其犯罪有特殊原因而
在社會通念上足以引起同情;況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依前
述2次減刑後,處斷刑範圍已大幅下降,已無科以最低刑度
仍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
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之危險,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
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考量被
告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之參與情節,且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
度,然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不為被告過
於有利之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其犯罪之
心態與一般類似情節犯罪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不足
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均不為被告不利考
量,又考量被告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為緩刑之說明: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酌詐欺集團得以在遂行犯罪後,保有詐欺贓 款,藏身幕後避免追查,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可謂居功厥偉, 本件被告雖終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 ,造成為數眾多之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率爾提供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 重大影響,且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依所涉案 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 要,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00號 第21148號 被 告 葉可立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街0 號
居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可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 湖口鄉全家超商某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詐騙集團使用,並以LINE告知 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以 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泓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唐威、詹裕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可立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泓諭、唐威、詹裕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泓諭、唐威、詹裕翔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三) 告訴人黃泓諭所提供之詐欺軟體對話記錄、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泓諭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四) 告訴人唐威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唐威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五) 告訴人詹裕翔所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LINE用戶介面、投資網頁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詹裕翔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六)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9157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被告申辦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黃泓諭、唐威、詹裕翔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葉可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黃泓諭 (提告) 於112年5月2日某時,以LINE暱稱「外掛聯合國」帳號,向告訴人黃泓諭佯稱:依指示支付博奕遊戲保證金云云。 112年5月16日14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000號、112年度偵字第21148號 2 唐威 (提告) 於112年5月6日某時,以LINE暱稱「J.P.X」帳號,向告訴人唐威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云云。 112年5月17日11時5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48號 3 詹裕翔 (提告) 於112年5月16日某時,以LINE暱稱「索雷斯」帳號,向告訴人詹裕翔佯稱:依指示補足博弈網站點數云云。 112年5月17日12時13分許,匯款6萬3,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11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