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襄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562、18228號、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113年度偵字
第161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襄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上開宣告
刑均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 實
林襄婕於民國112年3月間得悉真實身分不詳、暱稱「快速代儲-
雄哥」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欲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行轉匯,
配合提供帳戶者可獲取報酬,竟與該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林襄婕使用通訊軟體
LINE將其所申辦富邦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
帳戶)之帳號告知該成員供作第一層人頭帳戶後,該成員則向如
附表一所示之鍾芊穎、洪莉淳、宋容慈、蔡宛怡、鍾○嫻(年籍
詳卷)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下同)匯入A帳
戶,林襄婕再依該成員之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贓款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轉至第二層人頭帳戶(第二層人頭帳戶均由檢警另
行偵辦)、並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5之贓款5500元轉出至自身行
動支付帳戶以作為報酬,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以洗錢。嗣經鍾芊穎等5人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林襄婕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13金訴816
卷第98頁),且經證人鍾芊穎等5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
(112偵16562卷【下稱偵卷一】第39-40頁、112偵18228卷
【下稱偵卷二】第12-13頁、113偵2473卷【下稱偵卷三】第
65-67頁、113偵5246卷【下稱偵卷四】第64-65頁、113偵82
09卷【下稱偵卷五】第66-75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
員間之訊息紀錄、A帳戶交易明細、鍾芊穎等5人之相關報案
暨警方通報紀錄、其等提出之匯款紀錄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之訊息紀錄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8-31、33、36-39、41、4
3、44-50頁、偵卷二第13-21頁、偵卷三第68-80頁、偵卷四
第66-105頁、偵卷五第15-17、76-77、82-123頁),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以下即分
別說明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⒈不法要件及刑罰減輕要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舊法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
限制,而本案前置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故於本案中舊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
科刑限制後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
之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
此部分新法自未較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
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
刑要件,且新法規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
」規定而言,係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
此部分新法形式上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規定。
⒉沒收規定部分:
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②有別於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洗錢之財物以外之
財物」必須行為人所得予支配始應宣告沒收,新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故新法下所謂的「洗錢之財物」
顯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所有行為人自
被害人取得並轉交上游的錢都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的範圍。又關於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
條之1第3項之沒收追徵規定、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因合
法發還而不予沒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等裁
量不予沒收規定等部分,條文意旨既然均以「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或「犯罪所得」
之沒收為前提,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並無就「洗錢之財物
」的追徵規定,又應予沒收的「洗錢之財物」經核亦難以
直接將其性質定性為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
所列「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
罪所得」等其中任何一類,故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沒收
,縱未扣案,本院認為仍無從進一步直接適用上開刑法之
、、等規定。惟基於准予有利被告類推之原則,關於
、部分等有利被告規定部分,應認於個案中得有類推適
用刑法規定之空間。
㈡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快速代儲-雄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參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各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5罪)。被告所為上開5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案發後業已
自白,另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於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雖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3部分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案被告
所涉其餘被害人部分多均經檢察官以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起
訴,依被告所提出之訊息紀錄,亦可知關於本案涉及犯罪之
收取匯款後再行轉匯部分,僅足認定被告係配合「快速代儲
-雄哥」為之,至於檢察官所指另一人「子瑄945」部分,於
訊息紀錄中僅在被告犯罪事實完成後始以協助處理法律責任
之角色出現(偵卷一第11-18頁),被告於警詢中就此亦供
稱:剛開始「子瑄」帶我操作股票但我跟不上,後來她才讓
「雄哥」跟我聯絡等語(偵卷一第4頁),故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除「快速代儲-雄哥」之外確與「子瑄945」另有犯
意聯絡,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犯罪,爰就此共犯範圍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另112年度偵字第16562、18228號起訴書部分雖認被告就附表
一編號1、2部分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然被告
本案既有實際將款項代為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行為,其
行為自非僅止於幫助之階段,故檢察官之主張自有未合。又
幫助犯與正犯間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則由本院逕予
更正之,併此敘明。
三、量刑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危險及
損害部分,為鍾芊穎等5人之具體財產法益侵害,及洗錢防
制法所欲保障之金融秩序法益侵害,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
損害並非輕微。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迄今已與鍾芊穎、
洪莉淳、蔡宛怡、鍾○嫻等人調解成立,僅宋容慈部分因宋
容慈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113金訴485卷第147頁
),故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手段、違反義務程度、
犯罪動機及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與時下類似犯罪之行
為人之犯罪手法均屬類似,且無證據證明係受何等不當之外
在刺激始致犯罪,此部分不為其不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
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已知坦承犯行,爰為其有利之考量。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
畢業、目前於代工廠工作、與配偶同住、未婚無子女、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暨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不為其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㈡又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雖犯數罪,為
尊重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之統一見解,爰不另定其執行
刑,併此敘明。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均知坦承犯行,且目前與相關被害人調解成立情形已如前
述,並持續依約賠償損害,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
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
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又本院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洪莉淳、蔡宛怡所受之損害,認
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
項,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
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附表一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扣案,依前揭說明,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曾
經終局取得各該洗錢財物之管領權,且被告本案所涉亦非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集團核心犯罪類型,若對被
告仍行沒收尚有過苛,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另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本案所獲得之報酬即附表一編號5之贓款5500元部分
,因被告迄今亦已確實與相關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
鍾○嫻所受損害,爰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邱志平、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邱宇謙、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鍾芊穎 於112年4月間向鍾芊穎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4月4日20時54分許、 4萬9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1656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林襄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莉淳 於112年3月間向洪莉淳佯稱依指示投資比特幣、美金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28日19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182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16號 林襄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宋容慈 於112年3月間向宋容慈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30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47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99號 林襄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蔡宛怡 於112年3月間向蔡宛怡佯稱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112年3月29日13時26分許、35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85號 林襄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鍾○嫻 於112年3月間起向鍾○嫻佯稱:協助匯出自身帳戶內款項可領取報酬云云 112年4月4日14時35分許、 55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612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75號 林襄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鍾芊穎部分 應給付鍾芊穎4萬9000元,自113年4月20日至113年1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於114年1月20日前給付4000元,均匯入鍾芊穎指定之帳戶。(已給付完畢) 二、洪莉淳部分 應給付洪莉淳10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至114年11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均匯入洪莉淳指定之帳戶。(至114年5月20日止均給付完畢) 三、蔡宛怡部分 應給付蔡宛怡35萬元,自114年5月20日至120年2月20日起,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均匯入蔡宛怡指定之帳戶。(至114年5月20日止均給付完畢) 四、鍾○嫻部分 應給付鍾○嫻5500元。(已於113年10月24日給付完畢)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