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昇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4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
、第841號、第842號、第843號、第844號、第845號、第846號、
第847號、第848號、第84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
571號、第17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昇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田昇平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因信用狀況不佳
,適有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小」之人,告
以可協助整合債務並美化其帳戶金流,竟基於縱令其帳戶資
料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
5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小小」,並依「小小」指示以其個人
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台MAX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AX帳號)及Mai
Coin會員帳號,並設定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供「小小」使用。
嗣「小小」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本
案台新或中信帳戶內,其中本案中信帳戶部分再遭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本案台新帳戶部分則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儲值至本案MA
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
後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清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歐秀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非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
山第一分局;劉忠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廖曄
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劉育信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旻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秀
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田昇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
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小小」,復以其名義申辦本案MAX帳號供
「小小」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犯行,辯稱:我因整合債務受「小小」欺騙,他說提供帳
戶資料後會幫我把資金弄好看一點方便貸款,所以我就當場
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小小」也有教我如何註冊
本案MAX帳號並綁定本案台新帳戶,他說會從本案MAX帳號匯
款至本案台新帳戶以美化金流等語。惟查:
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小小」後,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
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
戶後,其中本案中信帳戶部分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
金融帳戶,而本案台新帳戶部分則遭儲值至本案MAX帳號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
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2偵13265卷第6至7頁,11
3偵緝838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149至167頁、第311至315
頁),並有附表一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依被告上揭所辯,其清楚知悉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
信帳戶資料予「小小」,及申辦本案MAX帳號供「小小」使
用,均係作為他人以不明資金匯入、轉出之方式「美化金流
」之用。惟所謂「美化金流」,意指製作不實之資金進出紀
錄,藉以通過徵信、騙取銀行核貸之舉,美化金流既為欺罔
銀行之手段,則宣稱可協助美化金流之人可疑非為正當之貸
款業者、美化金流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乃一般人之合
理預見,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學歷、工作經歷等情(
見112偵13265卷第6頁),及其於偵訊時自陳名下有10餘個
金融帳戶、曾向銀行或民間機構貸款之社會經驗(見113偵
緝838卷第22至23頁),被告既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
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實則,被告於偵訊時即已自承:我知道不能任意提供帳戶給
他人,所以當時我只有給對方包含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
帳戶在內的3個帳戶等語(見113偵緝838卷第23至24頁),
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人可能導致之不法
風險,本即有所認識,且由被告對於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有
所保留之舉,亦可知其對於「小小」之真實身分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之用途等節,實有所懷疑。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認為我提供的帳戶內沒有任何款項所以沒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核與本案台新帳戶於112年5月5
日經轉出所餘款項至餘額僅新臺幣(下同)2元;本案中信
帳戶亦於同日經轉出所餘款項至被告名下之iPASS MONEY帳
戶,終至餘額歸零等情相符,此觀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
一卡通票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一卡通字第114050600
3號函及所附被告名下iPASS MONEY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明(
見112偵13265卷第11頁,113偵6000卷第10頁,本院卷第183
至185頁),益證被告已預先清空上開帳戶,故對於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可能因涉及不法使用遭凍結毫不在意之容任心理
。基上,被告顯係為取得「小小」宣稱整合債務後還款金額
降低之利益,刻意忽略其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小小
」從事「美化金流」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亦未就此等網路
上來路不明之貸款業者詳加查證以排除上開不法風險,而出
於「賭賭看」之僥倖心理,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資料,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惟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解決債務問
題,亦未詳加求證,率爾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帳號,
不僅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
填補附表一所示之人因而所受之損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
量、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超商
店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與母親共同扶養父親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3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 示之人匯入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即為被告本案幫助掩飾、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被害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迄今仍未查獲扣案,被告自始即未曾實際接觸或支配 該等被害款項,倘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清順(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向蔡清順佯稱:操作鼎盛及開元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清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蔡清順於112年5月18日10時許、10時48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清順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3265卷第40至42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3265卷第9至12頁)。 ⑶告訴人蔡清順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3265卷第38頁、第43頁、第48至49頁、第56至57頁)。 ⑷告訴人蔡清順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112偵13265卷第50至53頁)。 2 黃明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綺恩」向黃明章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黃明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黃明章於112年5月17日13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明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4353卷第13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0122號函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4353卷 第7至11頁)。 ⑶被害人黃明章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4353卷第12頁、第14至18頁)。 ⑷被害人黃明章所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4535卷第19至38頁)。 3 歐秀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林佳雯」向歐秀玲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歐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歐秀玲於112年5月16日11時14分許,匯款3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6634卷第14至15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之IP位址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6634卷第5至11頁)。 ⑶告訴人歐秀玲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6634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第20至23頁)。 4 王非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鳳馨」向王非凡佯稱:操作鼎盛投資與嘉利證券APP投入資金投資可獲利云云,致王非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非凡於112年5月17日10時4分許,存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非凡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511卷第14至19頁)。 ⑵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9511卷第6至12頁)。 ⑶告訴人王非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12偵19511卷第20頁)。 ⑷告訴人王非凡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9511卷第27頁、第30至31頁)。 5 林政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23時25分許,以LINE暱稱「林政維」向林政維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政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林政維於112年5月17日11時25分許、11時26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政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518卷第5頁)。 ⑵被害人林政維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19518卷第6頁)。 ⑶被害人林政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專戶截圖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9518卷第8至11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9518卷第16至38頁)。 6 劉忠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群組、「阿土伯」等人,向劉忠諭佯稱:下載「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忠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劉忠諭於112年5月18日11時1分許、11時2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忠諭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9599卷第45至46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26583號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19599卷第21至34頁)。 ⑶告訴人劉忠諭之報案相關資抖(112偵19599卷第47頁、第49頁、第54至55頁)。 ⑷告訴人劉忠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投資軟體內頁截圖(112偵19599卷第51至53頁)。 7 廖曄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間,假冒投資顧問身分LINE向廖曄昶佯稱:於豐盈資本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廖曄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廖曄昶於112年5月18日7時38分許,轉帳3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曄昶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21987卷第6至8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7336號函所附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2偵21987卷第9至12頁)。 ⑶告訴人廖曄昶之報案相關資料(112偵21987卷第18頁、第20頁、第28頁)。 ⑷告訴人廖曄昶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1987卷第36至53頁)。 8 劉育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13時41分許,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劉育信佯稱:於精誠投資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育信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劉育信於112年5月17日12時26分許、12時33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育信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955卷第13至14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955卷第4至7頁)。 ⑶告訴人劉育信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955卷第10至12頁)。 ⑷告訴人劉育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偵1955卷第23至25頁)。 9 林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假冒投資顧問身分LINE向林秀芬佯稱:於鼎盛資產投資信託網站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秀芬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林秀芬於112年5月19日9時25分許、9時25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秀芬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984卷第6至7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6413號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984卷第9至14頁)。 ⑶被害人林秀芬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984卷第15頁、第18至19頁)。 ⑷被害人林秀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984卷第24頁)。 ⑸通話紀錄截圖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3偵1984卷第30至32頁)。 10 王一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王一梅佯稱:下載精誠股票操作軟體註冊使用可獲利云云,致王一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一梅於112年5月17日12時36分許,轉帳7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678卷第6至9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2678卷第13至14頁)。 ⑶被害人王一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APP截圖(113偵2678卷第15至18頁、第20至21頁)。 ⑷被害人王一梅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2678卷第22至23頁、第26至27頁)。 11 林旻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5日某時許,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林旻潔佯稱:下載精誠APP進行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旻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林旻潔於112年5月17日11時45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旻潔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2686卷第9至11頁)。 ⑵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2686卷第7至8頁)。 ⑶告訴人林旻潔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2686卷第12至14頁、第22至24頁)。 ⑷告訴人林旻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APP操作畫面(113偵2686卷第15至21頁)。 12 王玲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王玲英佯稱:下載鼎盛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玲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王玲英於112年5月17日13時18分許、同年月18日11時26分許,分別匯款15萬、5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玲英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6000卷第12至14頁)。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37399號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6000卷第8至11頁)。 ⑶被害人王玲英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鼎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收據(113偵6000卷第15至16頁)。 ⑷被害人王玲英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6000卷第19至23頁)。 13 林秀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某時許,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林秀玲佯稱: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策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林秀玲於112年5月17日14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9時46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0542卷第18至19頁)。 ⑵告訴人林秀玲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0542卷第20至37頁)。 ⑶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0542卷第43至50頁)。 14 曾慶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某時許,假冒投資顧問身分以LINE向曾慶珍佯稱:下載鼎盛資金平台APP操作策略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慶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曾慶珍於112年5月17日10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慶珍於警詢時之證述(113移歸298卷第24至27頁)。 ⑵告訴人曾慶珍之報案相關資料(113移歸298卷第21至23頁、第28頁)。 ⑶告訴人曾慶珍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13移歸298卷第32頁、第50至5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移歸298卷第73頁)。 15 蔡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林淡如」、「助理-琳琳」等帳號,透向蔡美雲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蔡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蔡美雲於112年5月18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12至14頁)。 ⑵被害人蔡美雲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1頁、第15至16頁)。 ⑶被害人蔡美雲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對話截圖(113偵17632卷第17頁、第19至21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2至214頁)。 16 温麗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已經忘記了」帳號,向温麗精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温麗精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温麗精於112年5月18日9時2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温麗精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23至24頁)。 ⑵被害人温麗精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22頁、第25頁)。 ⑶被害人温麗精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13偵17632卷第26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2至214頁)。 17 林文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吳淡如」、「助理-李惜芸」帳號,向林文發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文發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林文發於112年5月17日12時45分許、12時48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31至35頁)。 ⑵告訴人林文發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30頁、第36至37頁)。 ⑶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2至214頁)。 18 王秀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梓欣」、「黃筱蓉(果菓)」帳號及LINE群組「果菓私藏高級講課」,向王秀如佯稱:投資「精誠官方客服」網站利潤佳,保證獲利云云,致王秀如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王秀如於112年5月18日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40至45頁)。 ⑵告訴人王秀如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39頁、第46至48頁)。 ⑶告訴人王秀如提出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113偵17632卷第50至53頁)。 ⑷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2至214頁)。 19 徐瑛梅(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起,以LINE暱稱「施昇輝」、「Emily」、「精誠官方客服」群組,向徐瑛梅佯稱:操作「精誠」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瑛梅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徐瑛梅於112年5月16日11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黃心怡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65至73頁)。 ⑵告訴代理人黃心怡之報案相關貢料(113偵17632卷第64頁、第71頁)。 ⑶告訴人徐瑛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13偵17632卷第72至97頁、第102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20 陳威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向陳威諭佯稱:操作「鼎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威諭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陳威諭於112年5月18日9時21分許,轉帳6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威諭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108至110頁)。 ⑵被害人陳威諭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07頁、第111頁)。 ⑶被害人陳威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3偵17632卷第116至124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21 歐玉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阮慕驊」、「助理-林珮慈(Sarah)」帳號,向歐玉女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精誠」網路平台,保證獲利云云,致歐玉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歐玉女於112年5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歐玉女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127至129頁)。 ⑵告訴人歐玉女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26頁、第130頁)。 ⑶告訴人歐玉女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翻拍照片(113偵17632卷第131至153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22 蔡憲宗(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助理-蔡玉婷」帳號,向蔡憲宗佯稱:下載「鼎盛」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憲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蔡憲宗於112年5月18日12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憲宗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155至160頁)。 ⑵告訴人蔡憲宗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54頁、第161至162頁)。 ⑶告訴人蔡憲宗提出之永豐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113偵17632卷第164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23 許芝榛(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許婷婷」帳號,向許芝榛佯稱:下載「鼎盛」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許芝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許芝榛於112年5月18日9時45分許,匯款2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芝榛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167至176頁)。 ⑵告訴人許芝榛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66頁、第173頁、第177頁)。 ⑶告訴人許芝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鼎盛APP交易紀錄截圖及郵局交易明細(113偵17632卷第179至196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24 黃琪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帳號,向黃琪婷佯稱:下載「鼎盛」APP,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黃琪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黃琪婷於112年5月19日9時27分許,轉帳1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琪婷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17632卷第200至203頁)。 ⑵告訴人黃琪婷之報案相關資料(113偵17632卷第199頁、第204頁)。 ⑶告訴人黃琪婷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113偵17632卷第205頁)。 ⑷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13偵17632卷第215至221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虛擬貨幣交易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黃明章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附表二編號3、4、5、8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42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購買泰達幣13,567.69枚,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將13,500枚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2 廖曄昶(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8日10時53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6、7、9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50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8日11時8分許、15時33分許、18時02分許,購買泰達幣3,378.79枚、8,793.71枚、8,827.14枚,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18時29分許,將16,100枚泰達幣、8,800枚USDC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暨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3 劉育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附表二編號1、4、5、8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42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購買泰達幣13,567.69枚,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將13,500枚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4 王一梅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附表二編號1、3、5、8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42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購買泰達幣13,567.69枚,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將13,500枚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5 林旻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附表二編號1、3、4、8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42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購買泰達幣13,567.69枚,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將13,500枚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6 蔡美雲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8日10時53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2、7、9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50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8日11時8分許、15時33分許、18時02分許,購買泰達幣3,378.79枚、8,793.71枚、8,827.14枚,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18時29分許,將16,100枚泰達幣、8,800枚USDC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7 温麗精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8日10時53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2、6、9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50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8日11時8分許、15時33分許、18時02分許,購買泰達幣3,378.79枚、8,793.71枚、8,827.14枚,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18時29分許,將16,100枚泰達幣、8,800枚USDC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8 林文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7日15時40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連同附表二編號1、3、4、5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42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7日15時43分許,購買泰達幣13,567.69枚,嗣於同日17時7分許,將13,500枚泰達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9 王秀如(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2年5月18日10時53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2、6、7所示之人被害款項合計50萬元儲值至本案MAX帳號。復以本案MAX帳號於112年5月18日11時8分許、15時33分許、18時02分許,購買泰達幣3,378.79枚、8,793.71枚、8,827.14枚,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18時29分許,將16,100枚泰達幣、8,800枚USDC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59號函所附本案MAX帳號之交易紀錄(112偵21987卷第13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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