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32號
SCDM,113,金訴,53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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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惠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6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惠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
之事項。
  犯罪事實
一、劉惠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來路不
明之款項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詐欺犯行取得不法所得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及所在,竟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因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先生」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告以可
協助申辦貸款,而與「林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縱令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無證據顯示劉惠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上),先由劉惠玲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
竹關東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
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林先生」,「
林先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復由劉惠玲依「林先生」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後,在附
表一所示之地點轉交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遭詐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龍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陳純瑛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劉惠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
林先生」,復依「林先生」指示提領並轉交如附表一所示
之款項之客觀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係因自稱台新銀行行員之人說
要幫我辦貸款,對方表示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嗣後我提領
並轉交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則係因對方說如果不按照他的
指示去做,就要告我詐欺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
林先生」,復於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而分別匯款至中華郵
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後,依「林先生」之指示提領如附表
一所示之款項,並轉交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承在
卷(見112偵16557卷第6至9頁、第36至37頁,113偵656卷第
3至4頁、第28頁,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67至76頁、第211
至21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龍進陳純瑛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明確(見112偵16557卷第13至14頁,113偵656卷第34
至35頁),復有告訴人林龍進陳純瑛之報案相關資料、告
訴人林龍進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帳戶交易資料、告
訴人陳純瑛提供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及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
28680號函所附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112偵16557卷第9至12頁、第15至28頁、第3
8至65頁,113偵656卷第8至20頁,本院卷第77至第16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與「林先生」間於112年3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所示(見本院卷第163至第167頁),被告傳送上開帳戶之存
摺封面照片予「林先生」前,「林先生」即曾告以「劉惠玲
小姐請你保證把我轉給你的錢在24小時之內還給我,如果沒
有還給我,就是涉及侵占、竊盜、詐騙等罪嫌,請問這樣您
同不同意?」、「排3/31星期五」等語,被告對此明確表示
「同意」,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要幫我辦財力證
明,對方會先匯款給我,我必須把該等款項提領出來還給對
方等語(見112偵16557卷第7頁),可見被告自始即清楚認
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係為「製作財力證明」,且其須於112
年3月31日依指示提領並轉交匯入款項之具體流程。而所謂
「製作財力證明」,意指製作不實之資金進出紀錄,藉以通
過徵信、騙取銀行核貸之舉,製作財力證明既為欺罔銀行之
手段,則宣稱可協助製作財力證明之人可疑非為正當之銀行
行員、製作財力證明之款項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乃一般人之
合理預見,且若為美化帳戶逕以匯款、轉帳方式製造資金進
出紀錄即可,並無要求貸款人配合提領現金後再轉交之必要
,此等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舉,顯可疑為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
點、規避檢警查緝之方式,參以被告於行為時之年齡、學歷
、工作經歷等情(見112偵16557卷第36頁),及其於檢察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曾有向銀行貸款之經驗(見112偵16557
卷第37頁),被告既非缺乏社會經驗、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
會隔絕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又觀諸被告與「林先生」間於112年3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款項前,「林先生」均曾具體指示被告「如果櫃台問
是欠你什麼錢,就說是會錢」、「這個一樣是會仔錢」、「
匯款人名稱:陳純瑛」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51頁)
,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林先生」教我向銀行
櫃台說匯款人是欠我會錢的人,而我提領這些款項是要用於
裝修房屋,但上開說詞均非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可見被告於提領該等款項之際,已然知悉該等款項之實
際來源與「林先生」所述之「會錢」明顯不符,甚且其須以
虛構提領款項用途之說詞應對銀行行員之詢問,其對於該等
來源不明款項之匯款人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實無
不起疑心之理。再者,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提
領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對方先指示我至武昌街的
公園轉交,因為看到該處很多人,對方才指示我改去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地點轉交。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則是
對方指示我至土地銀行對面的廢棄房屋前轉交等語(見本院
卷第69至70頁),可知「林先生」所指示轉交款項之地點,
均刻意選擇在遠離人潮之處,顯係有意規避檢警查緝,對此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心裡覺得有點怪怪的,但還是
繼續配合對方。我當下也很想報警,但我害怕警察說我幫忙
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益徵被告於提領後依指示
轉交該等款項之過程中,就其所為涉及洗錢犯罪,已有所預
見。
 ㈣綜合上揭證據資料,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方說
他是銀行行員可以幫我申辦貸款,我認為以我的資力條件應
該貸不過,我當時有問他是不是詐欺集團,他回答不是。就
我所知「做金流」就是洗錢,類似於幫忙詐欺集團之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3頁),足證被告明知其資力條件不
足以通過銀行核貸審查,對於「林先生」之真實身分及所提
領、轉交款項之來源亦有所懷疑,仍同意提供上開帳戶之帳
號,並配合提領、轉交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顯係為取得
林先生」宣稱可協助申辦之貸款,刻意忽略「製作財力證
明」可能導致之不法風險,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
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容任上開帳戶資料為詐欺集團成
員所使用,並任由提領、轉交匯入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上述可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有期
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
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然被
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
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此部分新法
自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先生」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尋求貸款,
亦未詳加求證,率爾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
戶資料,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並轉
交上手,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
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雖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
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龍進陳純瑛調解成立,有本
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9號、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1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第193頁),可見其確有
積極填補告訴人因而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
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提領之被害款額金額尚非甚鉅
、對於整體詐欺犯罪之參與程度亦屬輕微等情,且被告並無
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電鍍業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須扶養父母與女兒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216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本案雖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而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其嗣已與告訴人林龍 進、陳純瑛調解成立,並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因而所 受之損害,已如前述,仍可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信被告經 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確實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其 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同調解筆錄內容),以 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末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移列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並明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為洗錢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且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適用裁判時法,則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洗錢標的 之沒收,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至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 ,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人分別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土地銀行帳戶,而 為被告所提領、轉交之被害款項,即為被告本案所掩飾、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本院審酌該等被害 款項嗣已由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迄今仍未查 獲扣案,該等被害款項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倘依上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轉交地點 1 林龍進 於112年3月24日9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健保局人員、臺北市警察局第三隊隊長李文欽」之名義致電予林龍進,佯稱:因健保卡有詐領健保費之問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抵押云云,致林龍進陷於錯誤。 林龍進於112年3月31日14時11分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斗南郵局,臨櫃匯款15萬3,200元至中華郵政帳戶。 劉惠玲於112年3月31日14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武昌郵局,臨櫃提領15萬3,000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珂牙醫診所前。 2 陳純瑛 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新北市板橋分局刑事組偵三隊隊長李文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名義致電予陳純瑛,佯稱:因涉嫌洗錢案件,須依指示匯款以監管帳戶云云,致陳純瑛陷於錯誤。 陳純瑛於112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00號學府郵局,臨櫃匯款32萬1,500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劉惠玲於112年3月31日15時41分許,在新竹市某土地銀行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復於同日15時45分許、46分許,在新竹市某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4萬1,000元。 新竹市某土地銀行對面空屋。 附表二:
應履行事項 依據 一、告訴人林龍進部分:   應給付告訴人林龍進7萬6,000元。給付方法為:當庭給付1萬元(已由告訴人林龍進收受無訛),餘款6萬6,000元自114年2月起至同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6,000元至告訴人林龍進指定之帳戶。 二、告訴人陳純瑛部分:   應給付告訴人陳純瑛20萬元。給付方法為:自114年5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8,000元至告訴人陳純瑛指定之帳戶。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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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