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053號
SCDM,113,金訴,1053,2025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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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勤



張兆慶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62、16663、16664、166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人「林雨森」印文1枚、署押1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3,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7,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兆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
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收
款人「王瑞霖」印文1枚、署押1枚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3,000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李振勤、郭忠霖張兆慶於民國113年4月間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大船入港」、「梅賽得斯」、「一拳超人」、「日
進斗金」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
分別依指示,負責持假證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
據給被害人收執,所收款項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給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李振勤、郭忠霖張兆慶、「大船入港」、「梅
賽得斯」、「一拳超人」、「日進斗金」及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
中旬至同年6月11日止,由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Facebook、
通訊軟體LINE名稱「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向
栢新欽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可經由下載「日銓」APP查知獲
利狀況,致栢新欽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面交款項及匯款,合計
新臺幣(下同)3006萬3688元(面交現金8次,金額計1768萬3688元
,網路轉帳10次,金額計1238萬元),其中面交4次,係分別由:
㈠李振勤於113年5月9日14時40分許,在新竹市科學園區研新二路
道路旁,出示偽造之「日銓公司外務專員林雨森」證件,交付
偽造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向栢新欽收取700萬元後,再
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給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李振勤並從
中獲得1%即7萬元作為報酬。
郭忠霖於113年5月15日13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停
車場,出示偽造之「日銓公司外務專員陳明財」證件,交付偽
造之日銓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向栢新欽收取230萬元;復於同
年月16日11時10分許,在上開停車場,以相同手法,向栢新欽
收取272萬元,再依指示分別前往指定地點交給詐欺集團所屬
其他成員(郭忠霖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張兆慶於113年6月5日14時14分許,在上開停車場,出示偽造之
「日銓公司外務專員王瑞霖」證件,交付偽造之日銓公司現金
收款收據,向栢新欽收取60萬元,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給
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張兆慶從中獲得2%即1萬2000元作為
報酬。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振勤、張兆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栢新欽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日銓公司LINE對話紀錄。
 ㈣偽造之「日銓公司外務專員林雨森」證件、日銓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700萬元)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㈤偽造之「日銓公司外務專員王瑞霖」證件、日銓公司現金收
款收據(60萬元)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2人自應適用
行為時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㈡罪名:核被告李振勤、張兆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術,然被告既依
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與其他成員間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
人與自稱「大船入港」、「梅賽得斯」、「一拳超人」、「
日進斗金」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組織其他成員間,各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
犯。
 ㈣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均自白認罪
,惟被告2人僅分別繳交3,000元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張兆慶酌減其刑: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審酌被告張兆慶為本案犯行年僅18歲,思慮太淺而被詐欺
集團利用,且依其前案紀錄及相關判決可知被告所有犯罪行
為均在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之下、所有犯罪時間都只在數日之
內為之,再審酌被告張兆慶依指示前往收水,行為固無足可
取,但罪質及非難性與賺取暴利之幕後核心高層者迥異,再
者,被告張兆慶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面對己非,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損失(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
錄分見本院卷第135、199頁),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張兆
慶若科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實有情輕法重之憾,是依其客
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以考量,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思尋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2人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張兆慶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損害;又兼衡其2人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
角色及重要性,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暨被告2人分
別自述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
養人口(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2紙,業經被告李振勤、張兆 慶分別持交告訴人收執而行使,已非其2人所有,自無從宣 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 1枚、收款人「林雨森」印文、署押各1枚、收款人「王瑞霖 」印文、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被告李振勤因本案犯行獲得7萬元之報酬、被告張兆慶因本案 犯行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業經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時 供述明確,其中被告2人已分別繳交3,000元予警方扣案,自 應就扣案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另就 未扣案之6萬7,000元、9,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李振勤雖稱擔任車手期間 所有的犯罪所得總共是3萬元,均已於士林地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中沒收等語(本院卷第87、90頁),惟 觀諸被告李振勤在該案係供稱有因該案獲得報酬3萬元等語 ,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李振勤於警詢及偵查 則均供稱有拿到7萬元報酬等語(苗檢6613偵卷第45、157頁 ),故仍以7萬元為被告李振勤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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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