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11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江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能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給經由網路結識、未知對方確切身分之
他人使用,如遇網路結識來路不明之人以任何理由要求交付
金融帳戶資料,並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親友間之
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2月16日某時
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麗玲」
之人聯絡,約定由楊江文提供金融帳號予「陳麗玲」與「張勝
豪」使用,楊江文遂於112 年12月27日14時許,在位於新竹
市○○區○○○路0 號之統一超商松邑門市處,以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
簡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自稱「張勝豪」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交付、提
供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等3 個金融
帳戶任由「陳麗玲」、「張勝豪」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楊江文名義之上開3 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先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吳冠妤、黃友澔、劉俊宸、王慈慧
、方怡璇、張尊意、方文簇、林云貞、楊華宗及許惠美等人
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分別以操作
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跨行轉帳等方式匯入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款項至楊江文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富
邦銀行帳戶內,隨即均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冠妤、黃友澔、劉俊宸
、王慈慧、方怡璇、張尊意、方文簇、林云貞、楊華宗及許
惠美均發覺受騙,乃均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妤、黃友澔、劉俊宸、王慈慧、方怡璇、張尊意、
方文簇、林云貞、楊華宗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
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楊江文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340 至359 頁),復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
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說明,自
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楊江文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提供上開3
個金融帳戶資料給「陳麗玲」與「張勝豪」,嗣如附表各
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吳冠妤、黃友澔、劉俊宸、王慈慧、方
怡璇、張尊意、方文簇、林云貞及楊華宗暨被害人許惠美
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
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我寄出去的提款卡3 張是違法的,我沒有提供
密碼,我的密碼是yang0506,他們編一個理由來騙我,要
我提供更多的提款卡,就可以讓郵局帳戶更容易開通收入
,我沒有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有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將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台
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等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
交貨便寄送予他人;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吳冠妤
、黃友澔、劉俊宸、王慈慧、方怡璇、張尊意、方文簇、
林云貞及楊華宗暨被害人許惠美等人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後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
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內,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吳冠妤、
黃友澔、劉俊宸、王慈慧、方怡璇、張尊意、方文簇、林
云貞及楊華宗於警詢時指訴綦詳,暨被害人許惠美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見移歸字第393 號卷第28、39、40、48、53
至56、63、72、80、81、89、90、98、107、108 頁),
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復有被告名義之郵局帳
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被告名義之台新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被告名義之富邦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1 份及交易明細1 份、被告提出之其與暱稱「
陳麗玲」、「張勝豪」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8 幀、其名義之郵局存摺封面1 份、富邦銀行存摺封面1
份、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吳冠妤
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共10幀、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張、告訴
人吳冠妤部分之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告訴人黃友澔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18幀、告訴人黃友
澔部分之部分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
被害人許惠美提出之其名義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封
面1 份及內頁資料1 份、被害人許惠美部分之花蓮縣警察
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
劉俊宸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14幀、告訴人劉俊宸部
分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王慈
慧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 幀、告訴人王慈慧
部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方
怡璇提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網頁、通訊軟體LINE聊天
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共4 幀、告訴人方怡璇部分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張尊意
提出之其名義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1 份、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截圖共9 幀、告訴人張尊意部
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北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方文簇提
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
錄截圖共9 幀、告訴人方文簇部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 份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林云貞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及通訊軟體MESSENGER聊天紀
錄翻拍照片共9 幀、告訴人林云貞部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 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 份、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告訴人楊華宗提出之通訊軟體ME
SSENGER聊天紀錄、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共8 幀、告訴人楊華宗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1 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 份、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
第1140001419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名義帳戶之網路銀行申
辦資料1 份、金融卡掛失補發資料1 份、設定約定轉帳資
料1 份、開戶申請暨約定書1 份、汽車車籍資料2 份及歷
史交易明細1 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12日
儲字第1140012128號函1 份及所附被告名義帳戶之立儲金
帳戶基本、變更資料1 份、約定轉帳帳戶資料詳情表1 份
及歷史交易清單1 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4 年3 月1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5240號函1 份及所附
被告名義帳戶之基本資料1 份、開戶印鑑卡1 份、網路銀
行、約定帳號申請書1 份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等附卷足稽
(見移歸字第393號卷第23至27、29至47、49至52、59至6
2、64至71、73至79、82至88、91至96、99至106 、109至
112 、156至159 、198、199、201、202、204、205 頁、
本院卷第75至144、147 至254、258 至293 頁),是此部
分事實堪予認定。
2、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 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 條之文字,修
正第1 項本文及第5 項規定,另配合實務需要,第5 項酌
作文字修正。第2 項至第4 項、第6 項及第7 項未修正)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
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
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者,
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
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
、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
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
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
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
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
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
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有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上可知,除非
是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
或其他正當理由,一般人負有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且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
法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豁免責任,在洗錢防制法增訂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後,
任何人均不得違反上揭法律賦予之義務。因此,本罪名是
否成立之關鍵即在行為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究竟有無正當理由。
3、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衡諸常理,被告倘欲收受「陳
麗玲」之港幣匯款,無論係逕以港幣為單位,或轉匯為新
臺幣為單位,均僅需提供受款人姓名、地址、電話、受款
銀行資料、收款帳號等資料,並不需寄交使用帳戶支付功
能所需之提款卡予對方至明。被告雖復辯稱其名義之郵局
提款卡密碼是「yang0506」,未提供密碼云云;惟持提款
卡提領現金尚須輸入6 至12位數由「阿拉伯數字」組合成
之卡片密碼,被告所稱上開英數組合之「yang0506」為其
郵局提款卡密碼,顯與經驗法則有違,既非可採。況以現
今持提款卡輸入密碼錯誤達3 次即可能遭鎖卡或禁止交易
之運作方式,倘非被告主動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
員,實難想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無端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並願冒遭禁止交易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
機輸入至少6 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領成功,
顯見被告確係依指示,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陳麗玲」、「張勝豪」使用甚明。又對方一旦持有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並能
輕易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內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對此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334至337頁),遑論倘僅
係單純處理港幣匯款事宜,根本無須提供、交付多達3 個
帳戶之資料,顯然被告依交付、提供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陳麗玲」、「張勝豪」
之行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並不相符。又被告與
「陳麗玲」、「張勝豪」素不相識,未曾謀面,亦不知其
真實姓名年籍,「陳麗玲」與「張勝豪」對被告而言實為
一陌生人,足見被告依「陳麗玲」、「張勝豪」之指示寄
出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時,亦非具有如
同親友般之信賴關係可言。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60多
歲,自述其國中畢業、目前已退休(見本院卷第353 頁)
,並具有長期投資股票之經驗,有台北富邦銀行之其名義
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至114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
之成年人,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當能察覺「陳
麗玲」、「張勝豪」係以不合理之說詞向其索討帳戶資料
使用,亦觀諸被告曾於與「張勝豪」之對話中詢問「張先
生你好,你有電話給陳麗玲小姐說她的匯款已經進入臺灣
了,說我郵局未開通收入,我是收款人,電話給郵局,郵
局說,郵局不需要開通」等語(見移歸字第393 號卷第23
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並非毫無疑慮即明,則被告
率依素不相識之「陳麗玲」、「張勝豪」指示寄交上開3
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已無異將該等帳戶資料
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外,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即等同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所為既非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而提供,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自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至被告雖辯稱其被騙帳戶云云,然其縱
係遭「陳麗玲」與「張勝豪」欺騙,亦僅是其主觀上對於
「陳麗玲」、「張勝豪」取得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真正
目的,在作為詐騙人頭帳戶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實際用途,
欠缺認識或容認,而無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之犯意
而己,並非即可反推被告交付、提供上開帳戶係有正當理
由,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
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
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至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
、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
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
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 於本次修正,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
,並配合同法第6 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
6 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
3 年3 月1 日施行,而就第5 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
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 項內容並未修正,是均與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
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
使用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
判斷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等
3 個金融帳戶給未曾謀面之「陳麗玲」與「張勝豪」使用
,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
係,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之提款卡給他人
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
具,並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此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是其所為非是,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
、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損害,兼衡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與兒子同
住、現已退休、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富邦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陳麗玲」及「張勝豪」使用,然 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台新銀 行帳戶及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 案所用,然此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 式使之喪失效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 款 金 額 1 吳冠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8日15時3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暱稱「美研小舖」、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傑」等名義,向吳冠妤佯稱:因中獎獎金匯款失敗,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吳冠妤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吳冠妤於112 年12月28日 日18時19分許,以操作自 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 1 萬2345元匯入至被告名 義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 2 黃友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Betsy」名義,向黃友澔佯稱:看屋需支付訂金,不承租可全額退費云云,致黃友澔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黃友澔於112 年12月28日20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 萬6000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3 許惠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12月28日18時4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雅雲」名義,向許惠美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許惠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許惠美於112 年12月28日19時27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3 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4 劉俊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 年12月28日13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命運輪轉」名義,向劉俊宸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惟需先支付費用云云,致劉俊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俊宸於112 年12月28日17時55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 萬9985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5 王慈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8日18時許,偽以王慈慧妹妹名義,向王慈慧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王慈慧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王慈慧於112 年12月28日18時1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3 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6 方怡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8日17時10分許,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命運輪轉」、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文義」等名義,向方怡璇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惟代付失敗需配合匯款云云,致方怡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方怡璇於112 年12月28日17時38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 萬1011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7 張尊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8日17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孟駿」名義,向張尊意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尊意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尊意於112 年12月28日17時51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 萬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8 方文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8日18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林鈺淳」名義,向方文簇佯稱:可販售二手除濕機,惟需先匯款云云,致方文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方文簇於112 年12月28日20時32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2000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9 林云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7日16時3 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龔瑞德」名義,向林云貞佯稱:可販售電玩遊戲機,惟需先匯款云云,致林云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林云貞於112 年12月28日20時13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5000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10 楊華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12月28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葉星谷」名義,向楊華宗佯稱:可販售筆記型電腦,惟需先匯款云云,致楊華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楊華宗於112 年12月28日20時3 分許,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4000元匯入至被告名義之上開郵局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