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G WENG HONG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被 告 楊紫絜
選任辯護人 謝明訓律師
蕭皓瑋律師(於114年5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72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G WENG HONG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
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扣案之IPHO
NE 11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楊紫絜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
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
仟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扣
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柒月。
事 實
一、CHANG WENG HONG、楊紫絜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
行:
㈠CHANG WENG HONG、楊紫絜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楊紫絜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57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文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交
易金額1,050 USDT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予廖
文清,廖文清遂於翌(23)日下午3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3萬2,920元至楊紫絜所申立並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由CHANG WENG HONG
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stone love」群組內不詳之人於
同(23)日晚間11時51分許,將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
之紙袋以放置在臺中某處之埋包方式,交予廖文清而完成交
易。
㈡楊紫絜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112年8月3
0日下午4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文清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予廖文清,廖文清
遂於同日晚間7時50分後之某時許,前往楊紫絜位於新竹市○
區○○街0○0號之住處門口,楊紫絜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予廖文清,並向廖文清取得3,200元之
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CHANG WENG HONG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
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2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歐子峰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約定以交易金額1公克1,600元之價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歐子峰,歐子峰遂於同年9月5
日之某時許,前往CHANG WENG HONG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之住處附近,CHANG WENG HONG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
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歐子峰,並向歐子峰取得1萬6,000
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3月19日上午8時15分許
,至CHANG WENG HONG、楊紫絜當時位於新竹市○區○○街0○0
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CHANG WENG HONG及楊紫絜所有之大
麻1包、大麻霧化器1組;楊紫絜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1
支;警復於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3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桃園國際機場拘提CHANG WEN
G HONG,扣得CHANG WENG HONG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
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222至223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
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CHANG WENG HONG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㈢所
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廖文清、歐子峰交易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證
人廖文清、歐子峰都有看到我與賣家的對話圖片,但是賣家
用telegram可以單方刪掉兩邊的對話,我沒有營利意圖及販
賣之犯意,我也有提供電子錢包的交易紀錄云云。辯護人則
為被告CHANG WENG HONG辯護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證人廖
文清先主動詢問被告楊紫絜,被告楊紫絜才去詢問被告CHAN
G WENG HONG,因而再到「stone love」群組上查看商品內
容,並將商品廣告內容包含價格、商品種類直接轉貼予被告
楊紫絜,被告楊紫絜再直接將包含商品廣告、種類等商品資
訊轉貼予廖文清,意即廖文清可明確商品廣告價格是多少,
因證人廖文清不諳泰達幣、虛擬貨幣之交易操作,因此由被
告楊紫絜代證人廖文清轉泰達幣,被告楊紫絜亦將其轉泰達
幣的交易紀錄截圖轉貼予廖文清,且證人廖文清親自去埋包
的現場取貨,沒有看到有贈送數量情況發生,故被告CHANG
WENG HONG、楊紫絜並無要賺取證人廖文清價差之情形。事
實欄一、㈢部分係證人歐子峰主動去詢問被告CHANG WENG HO
NG,才代證人歐子峰去「stone love」上訂購毒品大麻,證
人歐子峰亦證述其曾經看過「stone love」之廣告商品內容
,及被告CHANG WENG HONG與「stone love 」間的對話紀錄
,被告CHANG WENG HONG提出轉帳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也可
以看出每公克1600元之價格,與被告CHANG WENG HONG報價
給證人歐子峰之價格相同,事後雖由被告CHANG WENG HONG
至埋包現場取貨,但從被告CHANG WENG HONG不在乎是否由
歐子峰去取貨這件事,可以知道沒有價差或量差,卷內的優
惠廣告與本案交易時間不符,亦無從證明被告CHANG WENG H
ONG有營利意圖等語。
被告楊紫絜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
,與證人廖文清交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賺錢或從中得到任
何好處,我只是想說朋友有需要我就幫忙,我否認犯罪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楊紫絜辯護稱:被告楊紫絜將1050顆泰達
幣轉帳紀錄擷圖傳給證人廖文清,證人廖文清自己可能基於
家庭或其他理由,刪了8元尾數將臺幣轉給被告楊紫絜,從
此部分可證明被告楊紫絜不止無獲利,還虧了8元。又證人
廖文清證述過程雖不是流暢而是邊想邊講,若是要串證一定
是對得很清楚,而且不會有細節上的落差,證人廖文清亦透
過具結擔保其說法之可信性,足認被告楊紫絜確無販賣毒品
之營利意圖,其僅是出面代購、合購毒品等語。經查: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楊紫絜於112年3月22日下午2時5
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廖文清聯繫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交易事宜,證人廖文清遂於翌(23)日下午3時23分許,
匯款3萬2,920元予被告楊紫絜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由
被告CHANG WENG HONG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stone lov
e」群組內不詳之人於同(23)日晚間11時51分許,將裝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15公克之紙袋以放置在臺中某處之埋包方式
,交予證人廖文清而完成交易等節,為被告CHANG WENG HON
G、楊紫絜所坦認(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廖文清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968號卷第68至69頁),並有被告
楊紫絜與證人廖文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他字
第968號卷第56至63頁)附卷可稽;有關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楊紫絜於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39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
INE與證人廖文清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證人廖文清遂於同日
晚間7時50分後之某時許,前往被告楊紫絜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住處門口,被告楊紫絜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2公克
予證人廖文清,並向證人廖文清取得3,200元之價金而完成
交易等節,為被告楊紫絜所坦認(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
人廖文清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字第968號卷第68至69頁
),並有被告楊紫絜與證人廖文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1份(他字第968號卷第56至63頁)附卷可稽;有關事實欄
一、㈢部分,被告CHANG WENG HONG於112年8月19日下午2時2
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證人歐子峰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證人歐子峰遂於同年9月5日之某時許,前往被告CHANG WE
NG HONG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附近,被告CHANG W
ENG HONG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歐子峰,並向歐子峰
取得1萬6,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等節,為被告CHANG WENG
HONG所坦認(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歐子峰於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他字第968號卷第30至34頁),並有被告CHANG
WENG HONG與證人歐子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字第5725號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
,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
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同此見
解)。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
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
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
,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
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
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而
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
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
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
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
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
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3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187
號判決同此見解)。再者,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
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
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
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
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
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
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
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亦即對於毒品之數量、
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之管
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逕始能取得,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
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
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
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
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
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證人廖文清於偵查中證述:如果我有大麻需求,我就會直接
聯繫楊紫絜。我聯繫她之後,她會跟我說,現在的大麻一公
克是多少虛擬貨幣,再跟我轉換新臺幣,看需要多少我再給
她錢,我都是先匯錢給她,她會給我一個座標,就在GOOGLE
上面打座標,我就去臺中現場拿埋包,拿了之後,包裹裡面
是大麻,112年3月這次我去拿埋包之後,我就拿走,沒有分
給楊紫絜。之前聊天的時候,楊紫絜跟我說,她有辦法購買
,我自己沒有購買大麻的管道。112年3月22日這次交易有交
易成功,大麻也有拿到,錢我是3月23日匯款3萬2920元給楊
紫絜。112年8月30日我有跟楊紫絜買過2公克大麻,我錢有
付清,大麻也有拿到,總額大概是3千2元至3千6元,我當時
是給現金。這次交易地點是在她家,我去她家拿的等語(他
字第968號卷第68至69頁),證人歐子峰於偵查中證稱:我
以前在澳門讀高中認識CHANG WENG HONG,後來我先到臺灣
工作,他是111年搬過來,聊天過程中有跟他聊到。他提到
他有吸食大麻,當時我在澳門有接觸過,當時就有問他,他
說他可以賣我。我們都用LINE聯繫,交易過1次,我們前面
聊大麻的事,後聊到的「1600/G」就是1600元1克 ,我回「
10」就是要10克,因為CHANG WENG HONG可能需要時間才能
拿到,所以我們在9月5日才交易等語(他字第968號卷第30
至34頁)。參以被告CHANG WENG HONG於準備程序中陳稱:1
12年3月22日與證人廖文清交易的毒品來源,是我在telegra
m群組向「stone love」拿的,是我在telegram通訊軟體討
論的,廖文清並未參與我與毒品來源購入毒品的過程。112
年8月19日與證人歐子峰交易的毒品來源,也是我在telegra
m群組向「stone love」購買的,這次購入毒品過程證人歐
子峰並無參與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2頁),及被告楊紫絜
於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CHANG WENG HONG所述有關112年3
月22日與證人廖文清交易的毒品來源購入經過都正確,112
年8月30日與證人廖文清交易的毒品來源,是當天被告CHANG
WENG HONG在telegram群組向「stone love」買的,該次廖
文清並未參與購入毒品的過程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可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楊紫絜乃先與證人廖文清
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被告楊紫絜再告知被告CHANG WENG H
ONG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由被告CHANG WENG HONG向毒品
來源調貨,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楊紫絜與證人廖文清達
成買賣毒品之合意,由被告楊紫絜完成交付毒品、收取價金
之交易,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CHANG WENG HONG乃先與證
人歐子峰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被告CHANG WENG HONG再向
毒品來源調貨,證人廖文清、歐子峰與毒品來源始終未曾接
觸,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CHANG WENG HONG就事實欄一
、㈠、㈢,被告楊紫絜就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交易,均係立
於販賣者之立場,將大麻出售予購毒者,縱使被告CHANG WE
NG HONG、楊紫絜之毒品來源另有其人,亦無不同。
⒉況且,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
異,應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
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為機
動性調整,是其售價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圖
益之販賣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在毒品流通市場中,基
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接獲買毒要約甚或
議妥數量、價金後始對外洽購,乃至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
併加購,再售予買家,均屬常見之交易類型,是有償提供毒
品者除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證明確屬合資、代購或引介等
不具圖利之意思而為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
流之立法宗旨,概皆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側重於行為人主觀上有藉
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
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之營利意圖應從客觀社會環境、情況
及證據,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而毒品均量微價高,
依一般社會通念,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
要目的。
⒊觀諸被告楊紫絜於112年3月21日傳送予證人廖文清之大麻品
種、價格有「Hybrid 5g/275u 10g/450u 30g/1135u」、「P
latuinum OG 活動特惠組合包 3g白金單售215u 3g+2lsd腳
踏車275u 5g+3腳踏車360u」等內容,有二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偵字第5725號卷第32頁、第33頁
反面)。而證人廖文清、歐子峰證稱所看過之大麻商品頁面
(本院卷第187、211、212頁),即被告CHANG WENG HONG手
機內之telegram通訊軟體「Stone love」群組內有張貼大麻
品種、價格之訊息,包括「AK47 10送3 Platuinum OG 10
送3」之內容(偵字第5725號卷第31頁),足認被告CHANG WE
NG HONG、楊紫絜所述之毒品來源販售大麻會舉辦不同之價
格特惠活動,或有數量越多,單價越低,或有搭售毒品價格
優惠之活動特惠之情形,而可獲得「價差」或「量差」之利
益。又被告CHANG WENG HONG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向「Stone
love」群組購買毒品,需要透過私訊與客服人員聯繫確認
數量、金額,毒品交易、議價之對話內容無法提出等語(本
院卷第67、68、110、111頁),故被告等人向毒品上游購買
毒品,有賴私訊確認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埋包地點等細
節,則被告2人向「Stone love」購買毒品之購買數量、價
格為何,是一次埋包或分次埋包,均無從查證,是否確實原
價轉讓,亦無可考。且毒品交易本無公定價格,而買賣之價
格,可能隨時依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而變
動,容有議價空間,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於毒品販賣為政府治安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且毒品交易為
萬國公罪,當知之甚稔,是若非可從中獲利,被告2人實不
需花費勞力、時間等成本,並甘冒觸犯重罰之高度風險,無
償幫助證人廖文清、歐子峰取得毒品或以原價販賣毒品,足
徵被告CHANG WENG HONG、被告楊紫絜為本案毒品交易確有
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及販賣毒品之犯意。
㈢被告CHANG WENG HONG、被告楊紫絜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證人廖
文清、歐子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辯稱被告2人無營利意
圖云云,然查:
⒈證人廖文清雖於偵查中證稱:楊紫絜幫我購買大麻沒有獲得
利益等語(他字第968號卷第6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楊紫絜曾拿上游對話截圖給我,我直接拿被告楊紫
絜手機看的,應該是LINE通訊軟體,我去被告楊紫絜她家看
的,買完之後我事後有去她家,她就給我看這次比較便宜,
我沒有記住LINE對話紀錄完整內容,其他資訊我不記得,只
記得1050U 、15克之內容等語(本院卷第187、197頁),此
與被告CHANG WENG HONG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購入毒品
的交易內容是我與對方透過telegram確認的等語(本院卷第
110頁),證人廖文清所述是觀看「被告楊紫絜」手機內「L
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與被告CHANG WENG HONG所述迥異
。又被告楊紫絜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有把購入毒品的對話
紀錄貼給證人廖文清看,後來我有收回群組的對話,因為群
組上說不能流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證人廖文清所
述「我直接拿被告楊紫絜手機看的」,與被告楊紫絜所述「
轉貼對話紀錄給廖文清」等節,亦屬大相逕庭。
⒉又證人廖文清於偵查中證稱:112年8月30日這次毒品交易,
我沒有問她是否拿自己的庫存,我只是問她有沒有,她說有
,我就去她家拿了,我都對楊紫絜,我不需要跟曾永鴻聯繫
等語(他字第968號卷第68頁反面),及被告楊紫絜於偵查
中陳稱:112年8月30日交易2克大麻這次,廖文清是透過LIN
E問我說還有沒有大麻,我就看我們家殘餘留下來的還有,
我就跟他說還有,他就過來跟我拿了。實際上有給他2克大
麻,有交易成功,我是用依照CHANG WENG HONG群組當時購
買大麻的虛擬貨幣價格,去計算2克大約等於多少新臺幣,
這次交易過程都是我,CHANG WENG HONG沒有聯繫或拿大麻
或收錢等語(他字第968號卷第40至41頁),則證人廖文清
、被告楊紫絜於偵查中所述,有關112年8月30日交易大麻,
係證人廖文清先詢問被告楊紫絜有無大麻,被告楊紫絜回答
有,二人即進行毒品交易,並非另行請被告CHANG WENG HON
G向上游購買大麻後再為毒品交易,該次交易過程中被告CHA
NG WENG HONG並未參與,二人所述大致相符。而觀諸被告楊
紫絜與證人廖文清於112年8月30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證人廖文清先於該日16時25分詢問被告楊紫絜「妳這次買
的是什麼的?」、「Indica?」,被告楊紫絜回答「Hybrid
」,證人廖文清於同日16時39分許詢問「妳現在還有貨?」
,二人並於同日16時42許為長度2分38秒之語音通話,證人
廖文清再於同日19時23分許詢問被告楊紫絜「我拿過去幫我
秤2g出來 哈哈」,後續雙方於19時50分、20時13分為語音
通話等節,有二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偵字第5725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被告楊紫絜與證人
廖文清之上開對話內容,其交易模式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之
內容,即先由證人廖文清詢問被告楊紫絜是否還有大麻,被
告楊紫絜回答有,二人即以被告楊紫絜家中留存之大麻完成
交易之情節較為相符。然證人廖文清卻於審理中翻異其詞證
稱:112年8月30日這次是與被告楊紫絜及其先生合購,總共
合購5克,我拿2克。她有說她要先去問她老公有沒有,她老
公跟她說有要下單,我說就好、我搭2克。原本5克是包在一
起,我拿秤子去,被告楊紫絜的先生當面拆開就開始秤,秤
完2克我就拿走,大約是在晚間8時13分許語音通話後完成交
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本院卷第187至207頁),稱該
次是與被告CHANG WENG HONG、楊紫絜合購毒品,由被告CHA
NG WENG HONG向上游拿到毒品後再當面分裝予證人廖文清,
與證人廖文清、被告楊紫絜於偵查中所述之交易過程迥然有
異。
⒊準此,證人廖文清於審理中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楊紫絜手機中
與毒品上游之對話內容之過程,及112年8月30日之毒品交易
係與被告楊紫絜、CHANG WENG HONG合購等節,與上開卷證
內容有明顯歧異,顯係事後附和及迴護被告2人之詞,委無
足採。
⒋而證人歐子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的是偵5725號卷第3
1頁編號1、2照片,是上面圈起來的AK47,被告CHANG WENG
HONG實際與賣家的價格、數量我清楚,我看到的金額是1,60
0元、數量是1克,我無法很清楚記得整個內容,賣家實際上
給被告CHANG WENG HONG 1克,被告CHANG WENG HONG全部拿
到的數量我不知道,我沒有打開包裹我不知道。我覺得被告
CHANG WENG HONG沒有賺我錢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21頁)
,則證人歐子峰無法記得被告CHANG WENG HONG實際與賣家
為毒品交易之完整對話內容,卻能記得1,600元、數量是1克
,無法說明被告CHANG WENG HONG實際上與上游交易之總數
量及總金額,亦未見到埋包內毒品數量,其證述被告CHANG
WENG HONG沒有賺錢云云,顯有刻意迴護被告CHANG WENG HO
NG之風險,實不足採為被告CHANG WENG HONG有利之認定。
⒌至被告CHANG WENG HONG、被告楊紫絜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楊紫絜將其轉泰達幣的交易紀錄截圖
轉貼予廖文清,且證人廖文清親自去埋包的現場取貨,沒有
看到有贈送數量情況發生;被告CHANG WENG HONG及辯護人
辯稱:被告CHANG WENG HONG提出轉帳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
也可以看出每公克1,600元之價格,與被告CHANG WENG HONG
報價給證人歐子峰之價格相同,事後雖由被告CHANG WENG H
ONG至埋包現場取貨,但從被告CHANG WENG HONG不在乎是否
由歐子峰去取貨這件事,可以知道沒有價差或量差云云。然
被告等人向毒品上游購買毒品,有賴私訊確認毒品交易之數
量、金額、埋包地點等細節,容有議價空間,則被告2人向
「Stone love」購買毒品之購買數量、價格為何,是一次埋
包或分次埋包,所提出虛擬貨幣之轉帳紀錄是否確為轉交予
毒品上游之毒品交易之對價,均無從查證,是否確實原價轉
讓,亦無可考,是被告2人執此辯稱其等無營利意圖云云,
洵無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CHANG WENG HONG、楊紫絜及其等辯護人
所辯均無足採,被告CHANG WENG HONG、楊紫絜本案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CHANG WENG HONG就事實欄一、㈠㈢所為,被告楊紫絜就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CHANG WENG HONG、楊紫絜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
級大麻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被告CHANG WENG HONG、楊紫絜因販賣大麻而持有大麻之低度
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㈣被告CHANG WENG HONG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楊紫
絜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㈤被告CHANG WENG HONG、楊紫絜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毒
品於國內流通氾濫,危害國民健康至鉅,已為眾所週知,然
被告2人知悉大麻為法律嚴禁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
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
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縱然交易毒品數量或犯
罪所得均非甚鉅,難認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是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CHANG WENG HONG、楊紫
絜販賣第二級毒品,均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CHANG WE
NG HONG、楊紫絜各次販賣之大麻數量,及各次販賣大麻之
犯罪所得金額,販賣對象人數;暨被告CHANG WENG HONG、
楊紫絜均明知毒品為法律管制物品,禁止施用,遑論販賣,
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至鉅,竟無視毒品對於他人之危害,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給他人,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並審酌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CHANG WENG HONG
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工程師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楊紫絜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業務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
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4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前段所示之刑。
㈦又審酌被告CHANG WENG HONG、楊紫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3月至8月間,各次販賣大麻之犯 罪手法類似,被告CHANG WENG HONG販賣對象2人,被告楊紫 絜販賣對象1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使大麻於 國內流通氾濫而危害國民健康,罪質相近,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 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CHANG WENG HONG、楊紫 絜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CHANG WENG HONG、楊紫絜就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CHANG WENG HONG、楊紫絜於準備程 序中均陳稱該次毒品對價32,920元係由被告楊紫絜取得等 語(本院卷第66、67頁),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楊 紫絜有將該次交易金額交付被告CHANG WENG HONG,堪認被 告楊紫絜此部分犯行實際分得犯罪所得32,920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C HANG WENG HONG難認有實際分得此部分犯罪所得,爰就此 部分犯罪所得不於被告CHANG WENG HONG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被告楊紫絜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 對價3,200元,被告CHANG WENG HONG就事實欄一、㈢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毒品對價16,000元,其等有收到上開 交易金額,業據被告CHANG WENG HONG、楊紫絜於本院準備 程序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7頁),為其等各次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均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被告CHANG WENG HONG之IPHONE 11手機1支(保管字號1 14年度院保字第318號),被告CHANG WENG HONG於本院審 理中自承係用來與購毒者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23頁),並 有被告CHANG WENG HONG與證人歐子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5725號卷第40至42頁),足認 係供被告CHANG WENG HONG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所用 之物;又扣案被告楊紫絜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保管 字號114年度院保字第318號),被告楊紫絜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係用來與購毒者廖文清聯繫等語(本院卷第225頁), 足認係供被告楊紫絜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大麻1包(含四氫大麻酚,驗餘淨重0.366公克)、 大麻霧化器1組,被告CHANG WENG HONG、楊紫絜於審理中 均陳稱係其等用來吸食大麻所用之物等語(本院卷第224頁 ),而被告CHANG WENG HONG、楊紫絜另有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28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毒抗字第278號抗告駁回)、114年度毒聲字第21 號裁定在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本案販 賣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宜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